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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03號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限閱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限閱卷

甲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限閱卷被 上訴人 A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限閱卷兼法定代理人 A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限閱卷

A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限閱卷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㈠上訴人甲、甲之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新臺幣(下同)40萬9,455元、被上訴人A之母15萬元、被上訴人A之父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甲之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40萬9,455元、被上訴人A之母15萬元、被上訴人A之父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出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上訴利益價額核為70萬9,455元【計算式:40萬9,455元+15萬元+15萬元=70萬9,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45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