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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06號原 告 郭旻璇(即郭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郭旻珍(即郭耀南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旻敏(即郭耀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秉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郭耀南,其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郭旻敏、郭旻璇、郭旻珍(下合稱原告),其子郭旻翰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郭耀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9、165至173頁),則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自114年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將上開聲明第㈠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第㈡項按月給付16萬元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耀南生前於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自第2年即113年1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管理費亦由被告繳納,被告並給付45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郭耀南。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嗣亦未按期繳付管理費,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月以上,郭耀南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付租金,然被告迄未給付,郭耀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即應給付仍積欠之113年1月至114年2月租金214萬元【=(15萬元×10)+(16萬元×4)】、113年11月至114年4月管理費4萬5600元,嗣郭耀南於114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並承受本件訴訟,爰依系爭租約第3、5、11條、民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郭耀南生前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自第2年即113年1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6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管理費亦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至114年2月之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14萬元,且被告自113年11月起亦未繳納管理費,累計至114年4月為4萬5600元,嗣郭耀南於113年5月、114年1月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回執、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本院卷第13至35、81至82、85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額,郭耀南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應認被告與郭耀南間之租賃關係於114年9月5日終止。而被告於租期內既有租金、管理費未為給付,則郭耀南本於租賃關係,就被告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租金150萬元、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積欠之租金64萬元,扣除系爭保證金後,尚積欠之租金169萬元(=214萬元-45萬元)及管理費4萬5600元,請求被告給付173萬5600元(=169萬元+4萬5600元),應屬有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積欠租金、管理費,既已負遲延責任,並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5、11條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萬5600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