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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06號原 告 郭旻敏(即郭耀南之繼承人)

郭旻璇(即郭耀南之繼承人)

郭旻珍(即郭耀南之繼承人)被 告 楊秉達上列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耀南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旻敏、郭旻璇、郭旻珍為原告郭耀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郭耀南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女郭旻敏、次女郭旻璇、三女郭旻珍、長子郭旻翰,長子郭旻翰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因上開繼承人及被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郭旻敏、郭旻璇、郭旻珍為原告郭耀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