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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被 告 陳沛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網路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9年8月1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1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9%+8.18%=9.77%),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收取每期4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18日止,尚欠57萬509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