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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29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6頁),為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劉雲芳、黃美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72%)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合計週年利率2.22%)。自113年10月27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華泰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7萬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雲芳、黃美華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華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借據增補合約、貸放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55-71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及利率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120萬元 87萬828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0.22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480萬元 349萬9310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止 0.222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