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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2號原 告 翁苗娟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1號民事判決,所主張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5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本息新臺幣814,51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而消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訴外人董智鎰共同積欠被告系爭債權金額未清償,惟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98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16日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免責裁定)應予免責,復經新北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裁定次予復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存在於免責裁定前,被告未於清算程序中依法申報,系爭債權即視為消滅。縱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然清算程序中所有債權人均未能獲得清償,清償比例為0,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之規定,系爭債權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聲請清算時,因故意或過失隱匿漏列被告公司系爭債權,未將被告記載於債權清冊,被告自無從知悉,被告無法申報債權,確屬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裁定開始清算並終結清

算程序、經免責裁定免責,系爭債權係存在於免責裁定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而未申報債權,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各債權人均未受償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清算、上揭免責及復權案卷審閱無訛,是縱認為被告系爭債權屬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報債權均未受償,被告未申報債權,亦不得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則本件原告免責裁定既已確定,則該裁定效力及於未申報債權之被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仍屬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