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65年結婚,婚姻期間將近50年,惟○○○於88年間調職至被告任職之○○○○○○○○擔任○○後,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展婚外情,其並假借與伊親近,多次自○○北上登門拜訪,在伊住處過夜,藉此與○○○親近。直至114年5月間○○○向伊坦承,伊始知其等維持不倫關係長達近30年。被告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因多年婚姻遭背叛,情緒極度崩潰,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間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原告係於遭詐騙集團騙取4,000餘萬元後,僅因伊未同意出借原告30萬元,即反目成仇,污衊伊,藉訴訟手段向伊索要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發展婚外情乙節,已舉證人○○
○之證詞為據,經該證人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有婚外情;婚外情期間自91年農曆過年以前開始,婚外情已經結束,何時結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90頁);經詢以是否113年尚與被告發生關係時,其答稱有;經詢以發生關係之具體時間、地點時,其答稱無法敘述,希望被告本人到庭等語(同上頁),明確證稱曾與被告發展婚外情。酌以該證人○○○○○○○,深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且事涉其本人及被告清譽,倘非確有妨害婚姻事實,當無刻意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堪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並無反證提出(本院卷第292頁),則本件應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證明,其主張堪信有據。
㈢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婚外情,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證人○○○雖未能特定婚外情具體時間、地點,惟已明確說明被告與之發展婚外情,對原告婚姻具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兼考量○○○並非長年於○○○○○○○○任職,與被告住居地點不同,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顯示雙方有曖昧或逾矩之訊息對話,○○○復未具體證述婚外情之細節,無從認雙方積極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互動;另依○○○之證詞,其與被告間婚外情關係已結束;兼酌以原告婚姻受妨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要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