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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8號原 告 陳紘謙被 告 吳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3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8萬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上開第1項其中103萬元,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就上開第1項其中40萬元,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其中103萬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原告於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6%,被告並應自113年3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償還3萬900元,共分4個月償還,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月息3%即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復於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原告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16%,被告並應自113年起共分4個月於每月12日償還,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月息3%即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一、二,被告至遲應於1個月後即113年10月30日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除應給付系爭借款一、二及約定利息外,並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依約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書一、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其中103萬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二、原告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及其中103萬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