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9號原 告 梁麗娟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被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國際崇她社台北市第二分社(下稱台北二社)社員,自入社以來積極投身社團事務,無何妨礙社團運作、違反章程之行為。詎料,被告挾私人恩怨為遂行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竟陸續散佈原告妨礙台北二社社務運作、霸凌其他社員、嚴重藐視台北二社等如下之不實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未經查證於公開會議中散佈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誤導台北二社其他社員,並利用自身權利以提案終止原告社員資格,以致於114年6月21日台北二社社員,誤信其不實言論為真實,最終於社員大會做出不利原告之決議:
(一)於台北二社line群組公布一份內容提及:原告妨礙台北二社務運作:112年10月31區大會(下稱112年區大會)因住宿問題對周玲玲社姐霸凌、因代表二社上台獻花給總監當選人鄭富糧嚴重藐視台北二社等不實言論之非正式討論案(原證2,下稱系爭討論案)。
(二)於114年3月30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上,於討論案二(終止原告社員資格案)之提案理由中提出原告有無故缺席例會、未經同意入住社姐周玲玲房間、上台獻花給鄭富糧總監即等同傷害國際崇她台北二社社譽之不實言論(原證3)。
(三)於114年4月12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中提及原告有未經同意入住社姐周玲玲房間、上台獻花給總監鄭富糧,傷害台北二社社譽等不實言論(原證5、6)。
(四)於114年6月21日台北二社社員大會中,討論案由三:終止原告社員資格案,提及原告無故未出席例會、因住宿問題致周玲玲社姐恐懼委屈、因原告臨時入住且吃早餐致台北二社遭追討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不實言論,誤導其他社員,最終並以會員大會表決方式,通過終止原告社員資格,對於原告之抗議與解釋完全置之不理。
被告未經查證,即數度散佈原告有妨礙台北二社務運作、因住宿問題導致對周玲玲社姐霸凌、因獻花給總監鄭富糧嚴重藐視台北二社等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系爭討論案之言論:原告主張原證2系爭討論案是被告貼上台北二社line群組,而侵害伊名譽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原證2系爭組討論案,係訴外人即時任委員長唐慧中於114月8日間,將如原證2之會議草稿傳予原告,希望與原告溝通(内容已經全體理事討論決議通過,非原告所稱未經討論,僅未定稿之文字差異),被告未將之張貼於社員群組供傳閱,而係原告於114年4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前夕,將原證2系爭討論案及原證3理監事會議定稿,自行上傳至台北二社line群組(被證1),並非由被告所散布。
(二)關於114年3月30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3次次理監事聯席會上之言論:被告於113年6月接任社長,台北二社社員對原告行為有諸多批評,甚有社員透過原告入社之推薦人路光彥與伊溝通未果,於114年3月28日由訴外人路光彥提案,施静慧、何佩芬連署,終止原告社員資格(原證3),繼而於同年3月30日召開台北二社第30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提案理由簡述包括1、藐視台北二社、妨礙社務運作中提到(1)原告對於台北二社統計活動報名或新制服登記活動,多不回應,只參加2次例會(下稱第1案);(2)112年10月,原告請假期間,未報名區大會,未事先告知台北二社核心幹部團隊,卻參加大會,因臨時無住宿,未經當事人同意進住周玲玲房間,影響其權益及心情,實屬不當(下稱第2案)。(3)因該次112年10月總監選舉有爭議,原告休息期間卻未事先通知台北二社理監事或幹部知悉情形下,自行代表台北二社獻花給鄭富糧,不尊重在場理監事或幹部,引起諸多社姊不滿(下稱第3案)。2、對外宣稱台北二社集體霸凌社姊,造成外界對台北二社誤解,影響社譽等。復經全體12位理監事討論三小時後通過決議内容為:依據台北二社章程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經理事會投票表決通過終止原告社員資格,將提送台北二社社員大會表決,並教示原告於收到決議後,三日内向理事會提出說明(被證4)。上開提案理由1之第1案至第3案事實及理由2,均非被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理監事會議中散佈系爭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身為社長乃被動處理社員提案,上開決議復為全體12位理監事全數通過,非原告所稱被告個人挾恩怨或利用自身權利所為;且從12位全體理監事通過討論決議,即明討論提案理由1之第1至第3案或理由2均為事實,非被告個人決定,原告主張被告憑此散佈不實言論,顯屬無稽。
(三)關於114年4月12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之言論:
1、參被證5該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即明被告是基於理事會決議召開並主持會議,過程並無散佈不實言論:(1)依會議記錄二、主席致詞,被告提到召開會議是為處理涉及社員資格終止重大議案,保障社員知情權,確保各方意見充分表達,並尋求社團共識,維繫運作秩序。社長強調:本社為民間社團非法庭,討論過程應以理性、尊重為前提,目的在於凝聚共識,非對立攻訐,呼籲與會社員慎重用語,尊重社團機制與彼此立場等語。足證被告是基於理事會決議召開社員大會,非個人召開,且無隻字片語損害原告名譽或散佈不實言論。又參會議紀錄四、案由一、終止梁麗娟社員資格案,
(一)案情說明:1.理事會決議經過,被告依據理事會對第1案至第3案提出開會及決議過程,並說明路光彥提案主要理由,經討論三小時後,決議通過終止原告社員資格,並說明會中同時決議由唐慧中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體會理監事立場,自行退社,就不用送社員大會表決,以維持社員和諧,減少對立等。2.與當事人溝通情形(報告人唐慧中),由唐慧中說明與原告溝通自行退社經過,包括其於4月7日訪日團返台後,理監事確認正式會議紀錄,由唐慧中通知原告決議内容,但原告未經許可與4月11日清晨於社務line群組張貼應保密會議紀錄(被證1),及攻訐社長及理監事情緒化之言語經過。復參會議記錄四、(二)大會決議事項:1.理事會「終止梁麗娟社員資格」決議確認成立,本案成案,不予撤案。考量避免衝突擴大與再度撕裂社員感情,本次大會決議請梁麗娟於114年5月底(即本屆第一會計年度結束前)主動辦理退社。如未於二社公告之繳費期限內繳交次年度社費,即視為自行退社。屆時理事會就不必提案請社員大會表決,亦不再對外說明本案細節,雙方各自安好。3.若梁麗娟5月仍不主動退社,則依本社章程辦理,理監事會將正式提案,於6月社員大會中進行表決,決定其去留。
參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被告身為社長,是依據理事會議被動召開臨時社員大會,處理理事會議決議事項,且是基於社長職務主持,從致詞到上開案情說明、理事會決議,均是敘明路光彥提案,理事會決議系爭第1案至第3案事實經過,並提到請唐慧中溝通原告過程,之後社員大會之社員充分討論後,經多數決決議,並無何基於個人挾怨報復或利用權利報復召開會議,議案更非被告個人提出或個人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散佈不實言論行為,至為顯然。
2、依會議記錄(三)討論過程摘要(參被證5),即明原告確實有第1案連續2次未參加社内活動,第2案未向台北二報名區大會及影響周玲玲權益事件,第3案以台北二社社員代表上台獻花事件,均為事實。討論過程摘要:當事人立場與雙方意見摘要:1.路光彥說明提案理由:梁麗娟當年主動要求路光彥社姐推薦其入社,並承諾會捐款支持台北二社,然而加入本社五年多以來,並未實現諾言,且不斷製造二社困擾。她2024年擔任31區青少年委員會委員長後,更是對台北二社不聞不問,不配合二社,妨礙社務運作,種種行為讓推薦人蒙羞,極為不滿,因此提案終止其社員資格。路社姐並指出:有關花蓮區大會逕自上台獻花案,她獲悉後曾指責梁麗娟行為不妥,梁麗娟亦向路光彥社姐表示十分後悔,並且說那是她這一生做過最錯的事!等語,可證實原告造成二社困擾,及113年擔任31區團隊幹部青少年委員會委員長後,對台北二社不聞不問、不配合二社,妨礙社務運作第1案至第3案,讓推薦人蒙羞,提案終止其社員資格;包括提到第3案上台獻花案,指責原告梁麗娟行為不妥,原告曾向其表示十分後悔稱一生做過最錯的事,但原告當場全盤否認,引起路光彥社姐震怒,當面怒斥原告,難道你是指我說謊嗎?理事會補充說明終止梁麗娟社員資格之主要理由如下:藐視台北二社,妨礙社務運作,且行為不儉,對二社造成傷害。包括第1案無故不出席本社會議連續二次以上,對台北二社統計内外部各種活動報名或新制服登記不回應;行為不檢或言行嚴重損害本社聲譽或宗旨,包括第2案花蓮住宿案,指出原告在長期請假一年期間,未報名區大會,也未事先知會台北二社核心幹部團隊,即自行前往花蓮會場參與大會,晚上在未事先獲得周玲玲社姐同意下,即住進周玲玲社姐房間,讓周社姐有被霸王硬上弓之感覺。討論過程中提到周玲玲社姐表明當時係被迫下一時傻眼,不敢拒絕,但深感委屈;且次日早晨梁麗娟對周玲玲擺臭臉,令其心生恐懼,嚴重影響周玲玲社姐權益與心情,多位社姐次日早晨確實發現周玲玲沮喪憂懼。理事們認為梁麗娟不尊重、不友善社員之行為實屬不當。
當事人說明部分可見:周玲玲表示梁麗娟人已進到房間,吳文琳才告訴她要讓梁住進來,她看梁麗娟人高馬大,心生恐懼,不敢說不,内心卻覺得被霸王硬上弓,而且梁麗娟進門後,吳文琳竟說她不習慣和別人睡,讓周玲玲傻眼,難道要她跟梁麗娟睡嗎?她感覺非常不受尊重,權益受影響;儘管梁麗娟最後是打地鋪過夜,但次日早晨對她臭臉相向,讓她心生恐懼,至今回想起本事件,仍非常難過等語。足證,周玲玲已表示原告不尊重其權益,被霸王硬上弓同住一間房間之情節,顯示第2案事實均屬實。
第3案花蓮上台獻花案部分:提到總監選舉因出現極大爭議與問題,崇她人議論紛紛,而仍在休息期間的梁麗娟,竟在台北二社理監事與幹部事先未知悉的情況下,代表台北二社上台獻花給總監當選人(司儀當場宣告台北二社梁麗娟上台獻花)。其不尊重台北二社理監事與幹部等成員之行為,引起台北二社眾多社姐不滿。曾提到參與花蓮區大會之理監事現場對當時未報名之原告臨時出現、以及上台獻花不尊重台北二社之行為,表明不滿心聲。楊欣欣社姐發言:獻花本身不是癥結所在,重點在麗娟是請假的身分,而在沒有報名又沒有事先告知社長的情況之下,到現場以台北二社社員的身分獻花,不適合,不合社員規範。足見梁麗娟聲稱私人行為的這個舉動,已對二社造成傷害。但原告不知反省,對理事會之決議及理由,原告不服及全盤否認等情。
準上,足認該次會議全程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挾私人恩怨或未經查證,於公開會議散佈不實謠言,更未有利用自身權利提案終止原告社員資格之情形,或不顧其澄清意見情節,仍繼續散佈不實言論之事實,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四)關於114年6月21日台北二社會員大會上(原證7)之言論:
1、被告是基於社長主持會議,上開第1案至第3案都非被告提出,被告是基於114年3月30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及4月12日臨時社員大會決議,召開本次會議亦解決終止原告社員資格議案,原告主張是被告提出或於會議中散佈不實言論,均與事實不符。
2、有關原告未報名,卻住宿及用早餐,遭花蓮社主辦單位追討1500部分,均屬實,如被證2,被證11-14,原告狡辯無此事實不足採。依該次社員大會決議於會議記錄二討論事項(三)決議經表決結果36票贊成,7票反對,贊成比率84%,表決通過原告社員資格終止案(被證8)。原告因第1案到第3案之行為事實,均為大多數社員所確認,除與其友好之社員7票支持外,其餘社員(包括多任歷任社長)高達84%均認為要終止其資格,故該次會議決議是經大會表決,多數決,被告僅主持會議,說明理事會及臨時社員大會或與原告溝通過程,包括臨時社員大會後處理情形,並無所散佈不實言論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其名譽云云,顯屬謬誤。
(五)原告主張其受到精神損害,請求200萬云云,然原告於案發後,114年5月至10月仍積極遊走各社團,參與社團活動,或出國,精神及活動均正常,此有照片可證(被證20),故原告其主張有損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損害嚴重,請求200萬元云云,均屬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挾怨陸續於台北二社line群組、114年3月30日理監事會議、同年4月12日臨時社員大會及同年6月21日社員大會中,未經查證散佈原告妨礙台北二社社務運作、霸凌其他社員、嚴重藐視台北二社等不實之系爭言論,誤導台北二社其他社員,並利用自身權利以提案終止原告社員資格,侵害伊名譽權等情,原告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一)關於系爭討論案:原告主張原證2系爭討論案是被告貼上台北二社line群組,而侵害伊名譽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系爭組討論案,係訴外人即時任委員長唐慧中於114月8日間,希望與原告溝通而將如原證2之會議草稿傳予原告,嗣原告於114年4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前夕,將該原證2系爭討論案及原證3理監事會議定稿,自行上傳至台北二社line群組乙節,此由該line群組114年4月11日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可知,原證2會議紀錄確由原告自由上傳該群組;另依114年4月12日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四、案由
一、(一)案情說明:...本屆理監事12人全數出席本次會議,經理監事會熱烈討論近三小時後皆同意依據本社章程第十一條第2款「無故不出席本社會議連續二次以上」及第3款「社員行為不檢或言行嚴重損害本社聲譽或宗旨,經理事會查證屬實」,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終止社員資格事由,理事會決議通過終止其社員資格,並知監事會。會中同時決議,由會員委員會委員長唐慧中社姐與原告進行溝通,盼麗娟社姐能理解理監事會立場,自行退社,則理事會就不會提案送交社員議其去留,希望藉此方式維持社員間和諧、減少社內不必要對立等詞(見本院卷第174頁)。溢徵,被告所辯原證2會議紀錄乃唐慧中冀與原告溝通而將之傳予原告之事實為真。況本件原告亦自認該貼文係伊所為(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社團群組張貼散佈原證2系爭討論案,致侵害伊名譽云云,洵無足採。
(二)關於114年3月30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3次次理監事聯席會上之言論: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3次次理監事聯席會上,於討論案二(終止原告社員資格案)之提案理由中提出原告有無故缺席例會、未經同意入住社姐周玲玲房間、上台獻花給鄭富糧總監即等同傷害國際崇她台北二社社譽(原證3)系爭言論云云。經查,依該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案二、案由:終止原告社員資格案。說明:1.本案由路光彥社姐提出,並由施靜慧社姐與何佩芬社姐為本案連署人。2.提案理由如下:⑴藐視台北二社、妨礙社務運作。
原告…11個月以來僅參加過2次月例會活動,對二社計活動報名或新制服登記,多不回應…(第1案);112年區大會…原告偌在請假期間,並未報名區大會,也未事先知會台北二社核心幹部團隊,既自自前往參與…因臨時無住宿,未獲當事人同意住進社姐房間,影響周玲玲社姐權益與心情…(第2案);112年區大會…自行代表台北二社上台獻花給總監當選人(即鄭富糧),不尊重在場台北二社理監事與幹部等成員…(第3案),以上諸多事端已干擾台北二社社務運作…。對外宣稱台北二社集體霸凌社姐,造成外界對台北二社誤解,影響社譽。決議:根據台北二社章程第11條第2款、第3款,經理事會投票表決通過終止原告社員資格之提案,將提送社員大會表決。並教示原告得於收到委員長告知決議後,於3日內透過委員長唐慧中向理監事提出書面說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可知,上開提案理由1之第1案至第3案事實及理由2,均非被告所提出,是以被告所辯,其於113年6月接任台北二社社長後,因社員對原告行為多有批評,而於114年3月28日由路光彥提案,施静慧、何佩芬連署,終止原告社員資格,其基於社長職務召開該次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社員提案等語,即非無稽,堪以採信,則原告所稱被告為遂行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而召集會議散佈系爭言論云云,即屬無稽。
2、次查,有關第1案:原告無故不出席社團例會事實部分,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保留會籍,於113年6月復籍後至114年3月僅參加2次例會,引起其他社員批評並主張應依台北二社章程第11條第2款無故不出席本社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規定終止原告社員資格,而交予社團理事會及社員大會進行決議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前述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及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73至177頁)中均可見社員表達意見外,亦有原告113年6月至114年4月參加例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基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原告無故不出席社團例會之事實,應足採信。復查,有關第2案:原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繳常年會費2萬元,僅繳保留會籍會費6000元,且未向台北二社報名參加112年區大會及繳納住宿費,而入住周玲玲房間,致台北二社遭追討1500元住宿費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該社112年6月日記帳、台北二社於112年7月31日匯款予花蓮社之匯款單、台北二社114年9月12日函、花蓮社同年月16日函暨明細帳及請款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5至235頁),且依被告所提花蓮社承辦人員謝玉玲與台北二社施靜慧之line對話中,可見:『靜慧社姊午安,10/21當天大會貴社有一位社姊住275號房臨時改為3人房,能否幫我收1500元。施靜慧: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據證人施靜慧及證人周玲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86至395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於保留會籍期間且未向台北二社報名參加112年區大會及繳納住宿費,而入住周玲玲房間,致台北二社遭追討1500元住宿費之事實為真實。又查,有關第3案:原告於保留會籍期間且未向台北二社報名參加112年區大會乙節,已如上述,而原告於112年區大會中,上台獻花予當選人鄭富糧之事實,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而被告所辯台北二社於112年區大會辦理未於會前支持總監候選人鄭富糧之事實,亦據時任台北二社社長羅泳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2、483頁),均足採信。矧以,無論第1案所涉原告於保留會籍期間,多次無故不出席社團例會,致部分社員據此主張應依台北二社章程第11條第2款無故不出席本社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規定終止伊社員資格;第2案原告於保留會籍期間,猶未向台北二社報名,逕自參加112年區大會,亦未繳納住宿費入住周玲玲房間,致台北二社遭追討1500元住宿費部分;及第3案原告於112年區大會中,上台獻花予台北二社未支持之總監當選人鄭富糧等情,除均屬真實已如上述,且俱屬事涉台北二社社務運作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立於社長身分參與114年3月台北二社第30屆第3次次理監事聯席會,就社員提出之上開討論案,依社員所述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其基於上開討論案第1案至第3案之相關事實,對此等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決議:依據台北二社章程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經理事會投票表決通過終止原告社員資格,將提送台北二社社員大會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縱認被告於討論、表決時認原告有妨礙社務運作、霸凌社員及藐視台北二社等評論,依上說明,原告基於社員連署提出之第1案至第3案之真實事實,據此進行會議討論及決議,自屬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
(三)關於114年4月12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及同年6月21日台北二社會員大會之言論:
如上所述,被告立於社長身分參與理監事聯席會,就社員提出之討論案,基於第1案至第3案之事實,對此等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既屬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該第1案至第3案既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立案,原告循此參與114年4月12日台北二社第30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及同年6月21日台北二社會員大會,縱就第1案至第3案之相關事實,進行討論、表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言論自由與名譽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仍得類推適用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是縱認被告就此所為討論、表決,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仍應認為被告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