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何生中
何又中何棣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傅國誌
許皓妤王義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繼承人何興文於民國77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林春蘭、何德才、何家俊、原告A01、A02,何德才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阿秀、何承諭、何亞芝,惟其3人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准予備查,何家俊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A03,何林春蘭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為何承諭、何亞芝、A03、A01、A02,惟何承諭、何亞芝拋棄繼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99號准予備查,原告則未曾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苗栗地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附卷可稽(新竹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29至33、161至163、169至171、185、2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何興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則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間為保全其對於被繼承人何興文之新臺幣(下同)98萬5618元借款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76年度全字第6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擔保之上開債權稱系爭假扣押債權)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444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76年12月15日就何興文以配偶即訴外人何林春蘭名義所有之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嗣何林春蘭於113年3月13日死亡,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假扣押債權與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被告自76年12月15日為系爭假扣押登記後,迄今已達37年均未依法行使系爭假扣押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何興文嗣於77年7月27日死亡,伊為何興文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正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於71年12月24日邀同訴外人瞿羅秋蘭、邱雲欽、黃成金、何興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然自7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伊催討未果,伊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73年度促字第1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何興文、黃成全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新竹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3年度上字第24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定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何興文等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75年執字第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5年執行事件)執行其等之不動產並受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全部,復經新竹地院79年度執字第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利息,嗣於84年8月起至112年9月23日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另為擔保同一債權,於76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系爭查封登記。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何興文給付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確為同一債權,伊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就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76年間為保全其對於被繼承人何興文之系爭假扣押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76年11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76年12月15日就何興文以配偶何林春蘭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嗣何林春蘭於113年3月13日死亡,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新竹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確定判決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
是否為同一債權?⒈經查,正統公司於71年12月24日邀同瞿羅秋蘭、邱雲欽、黃
成金、何興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72年12月24日清償,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然屆期尚積欠1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何興文、黃成金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新竹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何興文、黃成金應連帶給付被告1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何興文、黃成金提起上訴,經高院以73年度上字第2455號判決上訴駁回,何興文、黃成金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74年1月31日以7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定上訴駁回,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興文、黃成金就138萬796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75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新竹地院債權憑證、放款借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89至103、137至150頁),堪信屬實。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
為138萬7960元,然系爭假扣押債權金額為98萬5618元,兩者並不相同,可證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同一筆,何興文之保證債務僅有此筆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雖因保存年限屆滿於88年6月11日銷燬(本院卷第23頁),惟依原告於76年間聲請系爭假扣押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緣案外人正統公司於71年12月24日以何興文、邱雲欽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正,期限自71年12月24日起至72年12月24日止。...此有放款借據可稽。...至目前尚欠本金98萬5618元正及自73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其上記載之借款人(正統公司)、連帶保證人(何興文、邱雲欽等)、借款時間(71年12月24日)、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款屆至期限(72年12月24日)、證據(放款借據)等節,均與系爭確定判決前揭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同一筆乙節,應可採信;至75年執行事件發給之債權憑證記載債權額為138萬7960元,76年11月17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記載債權額為98萬5618元,僅係被告於各該時間所稱借款人尚積欠未還之借款本金數額,然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及系爭假扣押事件均主張原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於75年聲請強制執行時、76年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尚積欠之借款金額不同,即遽認為不同筆債權,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無須再透過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之必要,不得再為假扣押聲請,顯見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云云。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得立即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如該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所命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或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等非因債權人個人主觀之恣意,致未能立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即難謂無保護債權人假扣押權利之必要。倘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債權人自非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於76年為系爭假扣押聲請前雖已有74年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在,然被告於75年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嗣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亦有新竹地院債權憑證、苗栗地院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無恣意不以該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情事,難認無為系爭假扣押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等語,洵屬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其得拒絕
給付,是否有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
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該系爭假扣押債權98萬5618元為正統公司於71年12月24日邀同何興文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債務人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數額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系爭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74年1月31日判決確定,被告於75年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興文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75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75年8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陸續於79年、84年、89年、94年、98年、102年、107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79年9月10日、84年8月、89年6月9日、94年6月8日、98年1月12日、102年11月29日、107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新竹地院債權憑證、苗栗地院債權憑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149至15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起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中斷借款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且其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重行起算,是系爭假扣押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為無理。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系爭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