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41號原 告 陳仁宗被 告 盧明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林熯錡、周庭竹及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銀河車隊-美國」、「南打犯罪中心」、「一坨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使用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序於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家(下稱系爭住家),將新臺幣(下同)66萬元、100萬元等款項(下合稱系爭166萬元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被告即受Telegram暱稱「一坨屎」者之指示,先至臺南市麻豆區附近堤防拿取工作機以及偽造之收據,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在臺北市某處之停車場,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訴外人梁○韋,再依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梁○韋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由梁○韋下車前去與伊碰面,並向伊佯稱其為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勝公司)外派經理「王耀輝」,伊遂於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許,在系爭住家,當面交付現金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款項)予梁○韋,梁○韋並交付伊偽造之收款收據。俟梁○韋收到系爭90萬元款項後,便將裝有系爭90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到臺北市某處之公園廁所內,待確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入內取走該牛皮紙袋後,旋將上情回報予Telegram暱稱「一坨屎」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行為共計受有256萬元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25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故原告對伊請求256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90萬元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林熯錡、周庭
竹及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銀河車隊-美國」、「南打犯罪中心」、「一坨屎」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使用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嗣後,被告即受Telegram暱稱「一坨屎」者之指示,先至臺南市麻豆區附近堤防拿取工作機以及偽造之收據,再駕駛系爭車輛至位在臺北市某處之停車場,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梁○韋,再依指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梁○韋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由梁○韋下車前去與伊碰面,並向伊佯稱其為福勝公司外派經理「王耀輝」,伊遂於112年10月12日9時28分許,在系爭住家,當面交付系爭90萬元款項予梁○韋,梁○韋並交付伊偽造之收款收據。俟梁○韋收到系爭90萬元款項後,便將裝有系爭90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到臺北市某處之公園廁所內,待確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入內取走該牛皮紙袋後,旋將上情回報予Telegram暱稱「一坨屎」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有軟體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取款車手、收款收據照片、梁○韋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37至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90萬元款項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㈡第37至5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9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惟被告係依Tele
gram暱稱「一坨屎」者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協同梁○韋向原告領取並將系爭90萬元款項放置在廁所者,可見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系爭90萬元款項中所擔任之角色,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90萬元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繼而取得系爭90萬元款項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90萬元款項之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㈡系爭166萬元款項部分:
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112年10月5日
、同年月11日交付66萬元、100萬元等款項,而受有系爭166萬元款項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等語,惟原告未能對於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166萬元款項損害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系爭166萬元款項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㈠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