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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謝翔

謝心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邀同被告謝心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55%機動計息(目前為2.275%),並自首次動用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謝翔自114年3月8日、同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0萬元、74萬0,0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謝心杰應與謝翔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無能力一次清償款項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