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3號原 告 趙宮瑤被 告 賴麒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嗣被告約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暨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辦汽車貸款,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資擔保。詎被告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致原告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追償債務,原告為免日後財產受損,乃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4年1月7日代為清償積欠款項523,524元;是參照民法第749條有關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和潤公司基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523,524元,同時被告亦應按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定給付自代償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暨與原債權人和潤公司間擔保本票以及原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4年1月9日所出具債務代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代償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暨民法第749條有關保證人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