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5號原 告 江東哲
蔡佩玲陳威臣張哲豪李麗真趙云舒薛豐旻劉玠灝陽政達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麒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下列原告請求金額:①江
東哲: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蔡佩玲:新台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張哲豪:新台幣1,974,600元。④趙云舒:新台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薛豐旻:新台幣336,000元。⑥劉玠灝:新台幣30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孟麒應給付下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均自及自民國11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①陳威臣:新台幣25萬元。②李麗真:新台幣165,000元。③陽政達:新台幣100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①江東哲:新台幣18萬元;②蔡佩玲:新
台幣25萬元;③張哲豪:新台幣66萬元;④趙云舒:新台幣12萬元;⑤薛豐旻:新台幣12萬元;⑥劉玠灝:新台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為原告①江東哲:新台幣50萬元;②蔡佩玲:新台幣72萬元;③張哲豪:新台幣1,974,600元;④趙云舒:新台幣33萬元;⑤薛豐旻:新台幣336,000元;⑥劉玠灝:新台幣300,6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①陳威臣:新台幣9萬元。②李麗真:新台幣
6萬元。③陽政達:新台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麒如分別為原告:①陳威臣:新台幣25萬元。②李麗真:新台幣165,000元。③陽政達:新台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1請求範圍欄位所載各原告全部或一部請求金額(一部請求者,保留其餘請求)或交付全部或一部數量及其相應酒款品項(一部請求者,保留其餘請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如附表2請求範圍欄位所載各原告全部或一部請求金額(一部請求者,保留其餘請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1所載下列各原告之全部或一部請求金額,或交付全部或一部所投資之酒款品項及相應數量,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江東哲:請求一部給付50萬元,或一部交付麥卡倫水彩莊園(無畫版)12瓶及麥卡倫經典切割2017年7瓶。㈡蔡佩玲:請求全部給付72萬元,或全部交付麥卡倫18年(2023)60瓶。㈢張哲豪:請求全部給付1,974,600元,或全部交付:⑴麥卡倫水彩莊園(無畫版)24瓶,⑵麥卡倫18年(2023)30瓶,⑶麥卡倫經典切割2019年24瓶,⑷大摩18年36瓶。㈣趙云舒:請求全部給付33萬元,或全部交付麥卡倫18年(2023)30瓶。㈤薛豐旻:
請求全部給付336,000元,或全部交付麥卡倫經典雪莉桶18年(2023)24瓶。㈥劉玠灝:請求一部給付300,600元,或一部交付大摩18年36瓶。㈦陳威臣:保留請求」、「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如附表2所載下列原告之全部或一部請求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㈠陳威臣:請求一部給付25萬元。㈡李麗真:請求全部給付165,000元。㈢陽政達:請求一部給付100萬元。㈣劉玠灝:
保留請求」等語(卷第319-321頁),於114年11月1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3暨補充理由2狀變更為「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1所載下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㈠江東哲:請求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蔡佩玲:請求給付7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張哲豪:請求給付1,974,600元(不含利息)。㈣趙云舒:請求給付3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薛豐旻:請求給付336,000元(不含利息)。㈥劉玠灝:請求給付300,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如附表2所載下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陳威臣:請求給付25萬元。㈡李麗真:請求給付165,000元。㈢陽政達:請求給付100萬元」(卷第345-34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商品分潤契約、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商品分潤契約書部分:
⑴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綸公司)係經營國際
貿易業、菸酒零售業及酒類輸入業等營業項目,對於國際洋酒之販售具高度專業。李孟麒係立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孟麒向附表1所載之原告江東哲等人邀約該公司之稀有威士忌投資方案,稱投資人得以瓶數為單位進行小額投資,由投資人先依所欲申購數量之價格,向立綸公司給付購入酒款之成本費用,再由立綸公司負責向國外酒莊購入指定酒款並從事代銷。投資利潤則依下列二種方式其一計算,以投資人分配金額較高者為準:⑴酒款價格達到委託銷售價格以上時出售,立綸公司應支付投資人酒款購入成本並加計百分之10之金額,其餘金額作為立綸公司服務報酬;⑵立綸公司出售酒款之價格,以立綸公司所定回售牌價為準,扣除原告購入酒款成本後,所得利潤其中百分之20分配予原告,其餘金額作為立綸公司服務報酬。
⑵依約立綸公司須於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前30天,向投資人報告
銷售額,並於銷售期滿後7個工作天內,將所得利潤以匯款方式給付予投資人。原告等人同意投資後,雙方並就上開委賣酒款事宜訂有商品分潤契約書(下稱分潤契約),且原告等人皆已給付酒款之購入金額予立綸公司。惟迄今原告等人之投資方案均已到期,但立綸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不僅未如實如數購入指定酒款,亦未代為銷售系爭酒款,復未向原告報告銷售額,更未依約將所得利潤給付予原告。
⑶而綸公司受原告江東哲等人之委任,代為購入並銷售附表1所
載之酒款,是按前開民法第528條規定,系爭契約書具勞務委任性質而為委任契約,依分潤契約第第5條之約定,倘立綸公司未能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將委賣酒款成功出售,立綸公司不另外收取手續費、保管費等其他行政費用,且原告自得選擇①被告立綸公司依所定回售牌價向原告收回酒款;②原告自行至立綸公司營業場所取回酒款;③原告得另行與立綸公司簽署酒款存放契約,由立綸公司發給原告會員回售服務手冊等其中一種方式行使權利,從而,按上開約定,附表1所載之原告江東哲等人自得請求立綸公司依照回售牌價向原告收回酒款並給付回售牌價之金額,或將購入之酒款品項交付予原告。
㈡就借貸合約書部分:
⑴被告李孟麒為投資立綸公司事業,自112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
附表2所載之原告江東哲等人借貸金錢,並簽訂借貸合約書,亦有李孟麒簽發本票為證,惟清償期限均已屆期,經原告一再催討,李孟麒均置之不理。
⑵原告李麗真原與立綸公司訂有商品分潤契約書,嗣經李孟麒
與李麗真以契約變更協議書將李麗真與立綸公司所簽訂之商品分潤契約書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由李孟麒承繼履行立綸公司原所承擔之所有責任與義務,惟雙方約定借貸日期已於114年1月14日到期,李孟麒僅返還15萬元,尚有借貸金額165,000元未依約定期限返還予李麗真。
⑶故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借貸期間屆滿後7
日內,李孟麒應向原告清償全部借款金額,然查,李孟麒向附表2所載原告江東哲等人借貸如附表2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清償期限均已屆期,惟李孟麒未依約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孟麒給付尚未清償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就請求金額之部分:
⑴江東哲請求立綸公司履行系約契約書,主張計有附表1之回售
牌價欄位金額或交付如附表1數量及購入酒款品項欄位之債權,以及請求李孟麒履行清償借貸款合計670萬元之債權,屬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江東哲自得一部請求賠償其中附表1合約編號00000000和00000000等兩筆(購入酒款價格分為30萬元、31萬5000元;回售牌價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之部分。
⑵陳威臣請求立綸公司履行系約契約書,主張計有附表1之回售
牌價欄位金額或交付如附表1數量及購入酒款品項欄位之債權,以及請求李孟麒履行清償借貸款合計193萬元債權,屬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陳威臣自得一部請求賠償其中附表2借貸款為25萬元之部分。
⑶陽政達請求李孟麒履行清償借貸款合計490萬元之債權,屬在
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陽政達自得一部請求賠償其中100萬元。
⑷劉玠灝請求立綸公司履行系約契約書,主張計有附表1之回售
牌價欄位金額或交付如附表1數量及購入酒款品項欄位之債權,以及請求李孟麒履行清償借貸款合計1,155萬元之債權,屬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劉玠灝自得一部請求賠償其中附表1合約編號00000000號乙筆(購入酒款價格為300,600元;回售牌價為289,800元)之部分。
⑸蔡佩玲、張哲豪、趙云舒、薛豐旻和李麗真等5人則為全部請求。
㈣並聲明:
⑴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1所載下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①江東哲:請求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蔡佩玲:請求給付7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張哲豪:請求給付1,974,600元(不含利息)。
④趙云舒:請求給付3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薛豐旻:請求給付336,000元(不含利息)。
⑥劉玠灝:請求給付300,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如附表2所載下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陳威臣:請求給付25萬元。
②李麗真:請求給付165,000元。
③陽政達:請求給付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商品分潤契約書、借貸合約書、本票影本、契約變更協議書、網路報導、麥卡倫網路牌價查詢截圖、提貨單等文件為證(卷第35-307、351-372、399-4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分潤契約書、借貸合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本於分潤契約書、借貸合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卷第3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4年11月10日),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潤契約書、借貸合約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