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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58號原 告 陳建文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在該處執行路檢盤查勤務,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明知原告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先假意配合受檢,將車輛緩慢駛至盤查受檢區,隨即踩油門加速逃離路檢點,並衝撞站立在車輛左前方之原告,原告因遭拖行數公尺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0元及慰撫金994,250元,合計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沒有如此嚴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過高,被告願賠償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腰痠、手麻,需至中醫及骨科

診所進行復健,並支出醫療費用5,75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揚銘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頂和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13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00分離院。」(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中除114年1月22日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就醫支出200元外,其餘至中醫及骨科診所看診部分未有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相關,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逾20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尚非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察覺,以前述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加害情節,並衡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4,25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0元、慰撫金150,

000元,共計150,200元(計算式:200+150,000元=150,200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6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