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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原 告 邵明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鄭皓予律師黃毓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被 告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 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6日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無效。二、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載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事業公司)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及返還如附件印信清單所指公司印信共16枚(下稱系爭印信)予原告。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均係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存在及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鍾克信原為展雲事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金開文為鍾克信授權之人,原告邵明斌則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代表人,亦為鍾克信授權之人,而福座公司與原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均為國寶集團旗下公司,展雲事業公司與福座公司於110年9月23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展雲事業公司將新北市金山區私立蓬萊陵園之殯葬設施(下稱蓬萊陵園)委託福座公司經營。嗣鍾克信110年9月29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金開文代理行使被告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董事長一切職權,並就鍾克信直接、間接持有被告展愛公司之股份,授權被告金開文代為行使。鍾克信復於111年3月15日簽立授權書,約定原告邵明斌代理行使展雲事業公司、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學苑有限公司、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展雲幸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切職權,並得代為處分必要之一切行為,鍾克信並另立聲明書表示因已授權原告邵明斌處理相關事項,終止對被告金開文授權。

(二)其後,兩造間因代理出售股份、增資、認購、減資等事項衍生諸多民刑事糾紛,經達成協議後於11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113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77078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而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條款雖聚焦於股權移轉,實際目的在於使被告取得蓬萊陵園之經營權。和解過程中,被告金開文曾口頭向原告表示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七日內提出經駐外機構認證及符合法令之鍾克信授權文件,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被告金開文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而被告展愛公司之出資額於110年9月時為鍾克信持有,被告金開文非被告展愛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非被告展愛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被告金開文以被告展愛公司代表人身份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1條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撤回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則原告基於信賴被告金開文為鍾克信合法授權而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即有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另鍾克信因涉犯刑事案件遭司法機關通緝中,難認被告金開文可提出上開給付,且具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三)因殯葬設施為特許事業,福座公司本依新北市政府函文許可經營,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福座公司曾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停止維護管理蓬萊陵園並廢止經營許可,竟遭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於113年8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要求福座公司繼續經營管理,且113年10月初新北市金山區因山陀兒颱風來襲重創,致蓬萊陵園堆滿土石泥砂,部分區域嚴重受損。系爭和解契約締約基礎及目的,乃在於原告撤出蓬萊陵園經營,被告就蓬萊陵園合法經營管理,以上均非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時所能預料,訂約當時之基礎事實已有所變更,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後客觀給付不能,並將使福座公司付出鉅額成本持續經營,被告持續掌握蓬萊陵園相關股權及印信,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17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256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公司,及系爭印信予原告;備位聲明:1.兩造間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公司,及系爭印信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遍查系爭和解契約無原告所稱須提出鍾克信授權相關文件之用語,且被告展愛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金開文,被告金開文於113年8月6日代表被告展愛公司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屬合法有效,又系爭和解契約標的內容多為股權之移轉,被告取得展雲事業公司股權後,自得將管理經營蓬萊陵園權利由展雲事業公司或委由取得特許資格之第三人經營,系爭函文內開已敘明不反對私人間契約行為,僅要求福座公司於新業者取得經營許可前,暫時經營蓬萊陵園業務,原告依此主張給付不能、無效為無據。颱風來襲固對蓬萊陵園造成一定損害,然受創部分陸續恢復中,給付尚屬可能,亦與情事變更無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至76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公證。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1至3頁壹所述之和解背景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三)福座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許可經營蓬萊陵園(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

(四)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13年8月28日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9275號函福座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五)蓬萊陵園於113年10月4日因山陀兒颱風襲台造成土石流衝破祥雲觀後寶塔後牆,造成寶塔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部分區域毀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先位部分:(一)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256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公司,及返還系爭印信予原告,有無理由?;備位部分:(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公司,及返還系爭印信予原告,有無理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營蓬萊陵園,兩造於11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以系爭認證書認證,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8日以系爭函文要求福座公司繼續經營管理蓬萊陵園及蓬萊陵園於113年10月4日因山陀兒颱風致土石流衝破祥雲觀後寶塔後牆,致寶塔一、二樓及地下一樓部分區域毀損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9275號函、聯合新聞網、三立新聞網新聞資料頁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84、87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先位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1頁、第11頁(見本院卷一第32、41頁)所載立約人甲方為原告晉福公司、國寶公司及邵明斌,乙方則為被告展愛公司及金開文,可知被告金開文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被告展愛公司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設有董事乙名,即被告金開文,有被告展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展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無論被告展愛公司甚或被告金開文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均未以鍾克信之代理人自居,縱系爭和解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涉及鍾克信,實與代理無涉,蓋所謂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被告金開文亦非無權代表被告展愛公司,是原告依此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71條撤回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3.而原告主張被告金開文口頭承諾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後七日內提出經駐外機構認證及符合法令之鍾克信授權文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16條約定略以:本和解契約構成雙方關於本事件之完整且唯一協議,並取代雙方先前所有口頭或書面協商及承諾,且本和解契約契約之條款與條件代表雙方所有合意,如本契約有增刪或修改必要,應經雙方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等語,兩造間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時是否另有口頭約定,實屬有疑。加諸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曾達成上開系爭和解契約以外之特別約定,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就此部分即無義務,是原告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及依同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自難憑採。

4.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給付是否不能,應依社會交易之通念而定。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否准福座公司停止維護管理蓬萊陵園及廢止經營許可之申請,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云云,然細考系爭和解契約第9條係規範被告取得展雲事業公司股權及經營後,不得爭執蓬萊陵園已簽署之合約及相關事項,亦不得阻礙原告或福座公司對展雲事業公司行使債權,未明訂被告有協助福座公司取得停止維護管理蓬萊陵園及廢止經營許可之義務。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之系爭函文略以:股權移轉係屬私權性質,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請福座公司依照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0日決議,繼續經營管理蓬萊陵園,俾維持墓園之正常運作及民眾祭祀需求辦理,不得因經營權紛爭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福座公司函知本處有關與其他業者所進行經營交接事宜,此屬福座公司與第三人之契約自由,本處予以尊重,於新業者取得設施經營許可前,福座公司仍為蓬萊陵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請福座公司應於新舊業者交接期間內,妥善管理並善盡經營業者之責,維護民眾權益,避免衍生消費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可徵系爭函文係因新業者尚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為免新舊間交替期間之空窗期,致民眾及消費者權益受損,故要求福座公司繼續經營。再參以原告自承被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蓬萊陵園之經營許可(見本院卷二第368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14年3月24日以新北殯政字第1145193405號函再以:目前無其他業者提出相關申請異動案,爰請福座公司持續落實墓園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更徵如蓬萊陵園經新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經營許可,福座公司申請廢止經營許可及停止管理維護蓬萊陵園之申請,仍屬可能。是原告先未舉證被告有協助原告取得廢止經營許可之給付義務,且縱有此給付義務,其債之本旨仍屬可能實現,至多僅為被告不履行,尚非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難認可採。

6.又原告既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一併移轉並交付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予被告,有113年8月6日簽收單暨附件一、二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則原告即非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之所有權人,而其自行交付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予被告,自無占有遭被告侵奪、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之情事,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備位部分:

1.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原告邵明斌為福座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國寶公司與福座公司均隸屬於國寶集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8頁),對於殯葬設施經營業因涉及公益,為特許事業,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當知之甚稔。就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被告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前,為免影響公共衛生、社會秩序、民俗文化及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無從核定福座公司之廢止許可,原告當具推估及判斷能力,尚非無法預見,原告本可審慎評估,與被告協商過渡期間之條件再正式訂約,以因應上情,實難認屬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時不可預料之風險。而蓬萊陵園縱因颱風致部分區域受損,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構安全無虞,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而殯葬設施經營成本,本即包含修繕維護費用,縱因上開風災增加修繕成本或降低經營收益,核屬經營殯葬設施通常風險範圍內之成本負擔,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實質證據證明其因本次颱風致生之實際損失,難認有何依系爭和解契約原訂內容履行已達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性質上為例外之救濟制度,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如未達契約基礎動搖或原契約法律效果履行有顯失公平之程度,自不得主張,否則系爭和解契約規範將形同具文,從而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無所據,不應准許。而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既存續,則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印信,即無理由,此部分業如先位部分所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第738條第3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公司,及系爭印信予原告;備位請求:(一)兩造間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應予撤銷。(二)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晉福公司,及系爭印信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