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邵明斌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C 0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兼法定代理人 金開文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1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77078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件二所載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及返還原判決附件一印信清單所指公司印信共16枚印信(下稱系爭印信)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間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晉福公司,及返還系爭印信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見抗字卷第57頁),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495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