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4號原 告 康龍泉被 告 張信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路米動物醫院經營動物醫院使用,租期至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十八萬元;詎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至五十九分許期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YLE」之人,共同以噴漆方式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上塗鴉,致本件建物之西側外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被告業因與「KYLE」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原告因被告與「KYLE」之行為,斥資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僱工打除原牆面壁磚、重行鋪設馬賽克磁磚以除去牆面上塗鴉,又原承租人因不堪所乘租之本件建物外牆上塗鴉、影響動物醫院溫暖愛護動物形象,而提前於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之租約,並致原告損失一一三年八月至一一五年九月間共二十六個月(原告誤載為八個月)之租金共四百六十八萬元(原告誤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合計原告受有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至五十九分許,與「KYLE」共同以噴漆方式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上塗鴉,致本件建物西側外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被告業因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但以被告當日塗鴉之牆面係白色油漆牆面,並未黏貼壁磚,原告斥資打除牆面壁磚、重行鋪設馬賽克磁磚之牆面並非被告所塗鴉之牆面,回復原狀費用應僅需一、二萬元,且原承租人終止租約應與被告之塗鴉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建物為其所有,自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路米動物醫院經營動物醫院使用,租期至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十八萬元,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至五十九分許期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YLE」之人,共同以噴漆方式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上塗鴉,致本件建物之西側外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被告業因與「KYLE」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其斥資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僱工打除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之牆面壁磚、重行鋪設馬賽克磁磚,及其業與原承租人(路米動物醫院)提前於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終止本件建物之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二一、二七、二九頁),並引用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原告自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即為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一節,並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六號卷,下稱本件刑事偵查卷)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述重行鋪設壁磚及租約提前終止損失共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於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至五十九分許,與「KYLE」共同以噴漆方式塗鴉之本件建物外牆壁面,係白色油漆牆面、未黏貼壁磚,回復原狀應僅需重行油漆,費用約一、二萬元,原承租人終止租約亦與被告之塗鴉行為無涉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二四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建物為原告所有,自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路米動物醫院經營動物醫院使用,租期至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十八萬元,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至五十九分許期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KYLE」之人,共同以噴漆方式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上塗鴉,致本件建物之西側外牆喪失美觀之效用,被告業因與「KYLE」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係與「KYLE」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減損被告所有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之美觀效用甚明,依首揭法條,自應與「KYLE」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本件建物西側外牆遭噴漆而喪失美觀效用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關於損害賠償計算如下:1原告主張斥資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僱工打除原牆面壁
磚、重行鋪設馬賽克磁磚以除去牆面上塗鴉,雖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二九頁),是紙估價單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被告與「KYLE」共同以噴漆方式毀損之本件建物西側外牆部分,於遭毀損前之表面係混凝土粉刷白色油漆,並未鋪設壁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附監視影像截圖、相片審認屬實,是該部分毀損之回復原狀方法應為(以化學溶劑清洗或高壓水柱、工具沖刷刮擦等方式)清除牆面上塗鴉或重行以白色油漆粉刷覆蓋,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自應以上開清除牆面上塗鴉或重行以白色油漆粉刷覆蓋方式所需費用為限,原告僱工打除原牆面壁磚、重行鋪設馬賽克磁磚支出之費用,均非屬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與「KYLE」共同造成之本件建物西側外牆美觀效用減損回復原狀所必要,參酌原告自承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遭被告與「KYLE」共同噴漆塗鴉之部分,原甫支出二萬八千元僱工粉刷完成未久,被告亦坦認清除牆面之噴漆塗鴉或重行以油漆覆蓋塗鴉所需之費用約一、二萬元(見訴字卷第四十頁筆錄),本院認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二萬八千元。
2原告主張原承租人因不堪所乘租之本件建物外牆上塗鴉、
影響動物醫院溫暖愛護動物形象,而提前於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之租約,致原告損失一一三年八月至一一五年九月間共二十六個月之租金共四百六十八萬元,固據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附民卷第十一至二一、二七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然原告此部分損害(短收二十六個月租金共四百六十八萬元),與被告之行為(與「KYLE」共同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上以噴漆方式塗鴉、破壞本件建物西側外牆美觀效用)間,已難認具因果關係,遑論相當性,蓋原告就「承租人(路米動物醫院)係因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之塗鴉、尤其被告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所為之塗鴉,而提前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與原告間房屋租賃契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租賃營業場所著重位置、面積及內部構造設備無缺陷、運作正常等占有使用收益情形,原告與訴外人(路米動物醫院)間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亦同,此觀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即明,且因營業場所之裝修設置及遷移成本高昂,如非因承租人自身營運不佳、房屋有重大瑕疵缺陷(例如嚴重漏水、建物因地震傾斜倒塌、違建遭拆除致面積不足)、未能滿足約定之占有使用收益需要(例如因違規遭停水斷電、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經營)情形,承租人通常不至於因與承租場所之位置、面積、內部構造設備、占有使用收益俱無關之細故隨意提前終止,出租人亦無可能任由承租人以細故終止契約致損失鉅額租金收入,尤無於細故發生後短短數週內旋即合意終止租約之可能;而本件建物之店面構造大門朝北、臨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建物西側外牆則朝西、朝向一路外露天停車場,該牆面亦未經承租人裝修或設置任何廣告、設備,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被告與「KYLE」以噴漆方式塗鴉之西側牆面,更屬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之南端,與位在本件建物北側之大門間有相當距離,本件建物北側之大門處根本無法察見該處塗鴉,難謂對於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建物經營動物醫院有何影響,況本件建物之西側外牆,在被告塗鴉處與本件建物大門之間,距離本件建物大門較近之其餘位置,於被告塗鴉前即有相當數量、規模之塗鴉存在,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內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相片可考,自難認承租人係因被告於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距離大門最遠處以噴漆方式新增一處塗鴉,即致承租人願意承擔高額裝修損失及遷移成本,原告亦願承擔鉅額租金損失,雙方合意於近四週後提前終止租約,是以原告與承租人(路米動物醫院)提前終止本件建物之租賃契約,所致原告損失二十六個月計四百六十八萬元租金收入損失,與被告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南端之噴漆塗鴉不法行為間,難認具因果關係,更不具相當性。原告與承租人(路米動物醫院)提前終止本件建物之租賃契約,所致原告損失二十六個月計四百六十八萬元租金收入損失,與被告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南端之噴漆塗鴉不法行為間,既不具因果關係,更不具相當性,原告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見附民卷第三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KYLE」於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至五十九分許期間,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減損被告所有本件建物西側外牆之美觀效用,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二萬八千元,原告與承租人(路米動物醫院)提前終止本件建物之租賃契約,所致原告損失二十六個月計四百六十八萬元租金收入損失,與被告一一三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本件建物西側外牆南端之噴漆塗鴉不法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更不具相當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