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6號原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華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陳于慈被 告 林致傑即木子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30元,及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雖將木子食品行列為被告,惟查木子食品行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致傑,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木子食品行並無當事人能力,爰逕於當事人欄更正為林致傑即木子食品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訂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伊開設之環球購物中心板橋車站店B1經營銷售熟食「半半熱狗」,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預估年度目標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年營業額300萬元,租金係按月營業額16%計算(採抽成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如有給付遲延,應按年利率14%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撤櫃申請,並於114年1月12日撤櫃,自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卻未履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以書面定3個月以上之預告期,並經伊同意,始得提前終止契約,否則應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違約金;另未取得伊同意之提前終止,需另行給付同前開數額之違約金。本件請求之項目、數額詳如附表、附件A、B、C所示,金額共計658,930元。另扣除被告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11萬元、114年2月間被告匯入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518,93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9、10、2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存證
信函、撤櫃結算計算表、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專櫃對帳單5份、撤櫃申請書及附件A、B、C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33、93-10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數額、日期給
付租金、管理費及其他營業費用(見卷第17頁);再依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欲提前終止契約,須以書面定三個月以上之預告期,並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提出預告後之三個月內,乙方仍應繼續營業,否則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等金額予甲方。租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之前月份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第24條第3項約定:「前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如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未取得甲方同意所為之提前終止,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或甲方預告終止契約之前月份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為計算基準。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停車場費用及其他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自收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1年以365日計算之)」。查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撤櫃申請,並於114年1月12日自行撤櫃,顯然未以書面定3個月以上之預告期,且未經原告同意,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給付違約金之要件,佐以原告自陳被告提前撤櫃造成櫃位空窗期,該期間即無租金收入,且被告熱食電烤盤設備繼續擺放於櫃位,致其無法利用櫃位場地等語(見卷第114頁),益徵原告因被告違約自行撤櫃並終止營業,造成原告租金及櫃位無法使用之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編號3、4所示違約金,洵屬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658,930元,經扣除被告先前繳納履約保證金11萬元、114年2月被告匯入3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18,930元,應堪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給付,兩造固有約定給付期限,然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9、10、2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8,930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計算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1 113.9-114.1積欠租金及管銷費用 280,728 如附件A 系爭契約 280,728元 2 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42,204元 如附件B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42,204元 3 違約金 167,999元 如附件B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167,999元 4 違約金 167,999元 如附件C 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167,999元 共計 658,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