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原 告 莊榮兆
蔡顯進蔡人舉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金枝等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37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卷第288-292頁)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