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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莊榮兆

蔡顯進蔡人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金枝等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且未於抗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抗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