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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莊榮兆

蔡顯進蔡人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金枝等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抗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1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莊榮兆、蔡人舉、115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蔡顯進,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408-413頁)為憑。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有民事抗告及閱卷狀、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396、415-423頁)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