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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田廣毅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張○庭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張○堂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施○青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陳○倫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陳○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庭、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張○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被告陳○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堂、施○青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張○庭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陳○衍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與被告陳○倫連帶給付之。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張○庭、陳○倫、張○堂、施○青、陳○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庭、陳○倫、張○堂、施○青、陳○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庭、陳○倫(以下均逕稱其等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就讀學校、班級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均有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張○庭、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堂、施○青就聲明第1項張○庭應給付部分,應與張○庭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陳○衍、詹○雯就聲明第1項陳○倫應給付部分,應與陳○倫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原告撤回對詹○雯之訴(因詹○雯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無須詹○雯之同意,已生撤回效力),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衍(以下逕稱其名)因另案在監,其向本院陳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209頁),是陳○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陳○倫及其等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在臉書Facebook上發布投資資訊,經原告點擊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珊(Cindy)」、「楊天福」、「股漲歡顏」等向原告佯稱:於「良益」網站上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將100萬元交付予張○庭,張○庭復將款項交予陳○倫,由陳○倫再輾轉交回本件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又張○庭、陳○倫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堂、施○青及陳○衍(以下均逕稱其等名)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張○庭、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堂與施○青應就聲明第一項張○庭應給付部分,與張○庭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陳○衍應就聲明第一項陳○倫應給付部分,與陳○倫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張○庭、張○堂、施○青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

額不爭執,但張○庭也是被利用的,未獲有報酬,目前僅有能力賠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倫、陳○衍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庭、陳○倫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張○庭、陳○倫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於「良益」網站上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張○庭,再經陳○倫輾轉交回本件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44至74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14號認定屬實,並以張○庭、陳○倫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刑罰法律,分別命張○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陳○倫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分別有該等少年法庭裁定、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張○庭、陳○倫有前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庭、陳○倫連帶賠償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庭、陳○倫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其等既有能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張○堂、施○青為張○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衍為陳○倫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存放於限制閱覽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堂、施○青與張○庭負連帶賠償責任,陳○衍與陳○倫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張○庭與陳○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張○堂、施○青、陳○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張○庭、陳○倫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堂、施○青與張○庭自114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陳○衍、陳○倫自114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8、9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張○庭、張○堂、施○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衍、陳○倫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