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被 告 蔣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70元,及其中新臺幣489,504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原告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本件被告適用之利率為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4年8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6,470元,及其中本金489,504元未按期繳付之,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