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7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謝明亨即豪饗吃小吃店
楊芷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貳第十四條(k)、保證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
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楊芷昀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約定就被告謝明亨即豪饗吃小吃店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等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下合稱保證債務),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萬元整。一經請求,楊芷昀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保證債務係獨立於謝明亨之債務而存在,不論是否對謝明亨採取行動,亦不論該等行動是否涵蓋謝明亨,均得對楊芷昀採取個別之行動,楊芷昀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2謝明亨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謝明亨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九計算,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本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或任一筆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謝明亨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