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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蔡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4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就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信用卡部分變更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6%浮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17,678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7,032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簿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存款交易明細、撥款交易指示、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8、71、77、81、85、143至14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417,678元 同左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032元 同左 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合計 1,424,710元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