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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84號原 告 廖翌凱

參 加 人 黃之妗被 告 蘇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5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合作訂購貨物,因參加人收到錯誤訊息,而於民國110年6月7日誤將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7萬1,160元,共計67萬1,160元匯入被告所有於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卻拒不返還,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為止之利息13萬4,10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160元;㈡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4年2月28止之利息13萬4,1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狀誤載為假扣押,應予更正)。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對造,係訴外人林家右因多次要求代訂國外商品,並表示原告與訴訟參加人尚積欠貨款,遂指示原告與訴訟參加人直接轉帳給被告,以簡化流程,並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對造,嗣後亦將該匯入款項用作結算,並補付不足款項,故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其合資者間分配利潤問題,應依其法律關係處理,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有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7日將30萬元

、37萬1,160元,共計67萬1,16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參加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29日函文暨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21、33-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云云,惟查,依兩造所提

出與林家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5、85-109頁),可知林家右向被告承諾將指示他人匯款,並指示原告人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復經原告人員數度確認帳戶號碼及金額無訛(見本院卷第85、93、95頁),林家右嗣後尚以該款項向被告抵扣積欠之貨款,並據此補付不足額度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林家右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受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僅為領取人,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僅為履行關係,而不存在給付關係,且林家右始為終局享有該匯款利益之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關係。至於原告主張事後再匯款至林家右另行傳送之正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83、103頁),則屬林家右重複受領款項之問題,尚不能令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萬1,160元、利息13萬4,1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