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85號原 告 林柏佑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告 楊皓鈞訴訟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楊皓鈞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淼森皛號應給付原告2萬9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楊皓鈞給付1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第二項聲明,有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再變更將上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關於淼森皛號之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5頁)。雖被告對減縮、撤回部分沒有意見,對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爭執涉訟,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約定各出資150萬元,合夥成立淼森皛號(下稱系爭商號),並洽訴外人嵗星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星公司)取得授權,以共同經營木衛二公館店(下稱系爭飲料店),規劃由原告負責飲料店內人事訓練事務,被告負責處理財務資金、進貨銷貨帳務等,在未簽署書面合夥契約情況下,由被告先於112年9月下旬申請設立系爭商號,開設系爭商號銀行帳戶(下稱商號帳戶)以供系爭商號帳務收支專用與報稅事宜,原告旋於同年10月11日基於民法第667條合夥出資之意思,匯付150萬元至商號帳戶,以符兩造共同經營飲料店之約定。嗣原告自113年1月起屢次向被告請求提出系爭商號帳簿表冊,卻遭被告拒絕,遲至同年11月,被告提出不同版本損益表,原告才發現商號帳戶竟遭被告私用,被告未將系爭商號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亦未依法將原告資金全額登記於商號資本,更將商號帳戶內資金用於私人開銷,被告未履行兩造成立合夥之約定,原告投資資金除扣除登記為資本10萬元及已領回6萬元,所剩餘資金不能達成原告之給付目的,被告亦抗辯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兩造間意思表示未一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18號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關於淼森皛號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7月間約定分別出資150萬元,以被告為商號出名人,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系爭商號,以經營系爭飲料店,當時無簽訂合夥或合作協議書,均以口頭或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交換意見,且係因原告表示與家裡關係不睦及資金有限,不願意顯名,因此,被告後續以自己名義設立系爭商號,一切對外均係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或以系爭商號名義進行簽約、接洽或付款,而原告自系爭商號領有薪資,在系爭飲料店工作長達一年,若上開合作方式非經原告同意,絕無可能超過一年時間均未提出異議。而系爭商號設立時登記為獨資商號及資本額20萬元,均為原告知悉,原告才會於設立登記後匯入150萬元,兩造之法律關係實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出資全數使用於系爭商號之裝潢、設備購買、支付房租及押租金,及系爭飲料店之權利金等支出,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接受150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設立登記系爭商號,資本額20萬元,以被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130萬元、20萬元匯入系爭商號帳戶,業據其提出登記資料、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商號為合夥關係,且被告私自挪用資金,雙方所約定合夥目的未能達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合夥契約固均以當事人間約定出資及分擔損益為要素,惟隱名合夥契約為一方出資,供他方經營他方自己之事業,合夥則係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一般合夥關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飲料店為合夥關係,被告抗辯為隱名合夥關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方式,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商號於112年9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被告登記為負責人,有系爭商號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商號之設立本即得以獨資或合夥的型態登記,且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固不以商號登記型態遽為認定,惟依兩造間與嵗星公司負責人柯建甫之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顯係明知經營系爭飲料店之系爭商號,以被告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方式登記,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如系爭商號係以合夥方式登記,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商號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均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又系爭商號於112年9月30日,與嵗星公司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取得嵗星公司授權以木衛二公館店之名稱開設系爭飲料店,有加盟合作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分別將其出資額130萬元、20萬元,匯入系爭商號帳戶,匯款單上註明原告資金,有銀行匯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江俊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料店所在即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是綜合系爭商號登記為被告獨資之方式,原告於明知系爭商號登記為被告獨資情況下,匯款出資額150萬元至系爭商號帳戶,嵗星公司係與系爭商號即被告個人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授權系爭商號以木衛二公館店之名稱開設系爭飲料店,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出租人江俊杰承租系爭飲料店所在房屋等情,均係由被告單獨代表系爭商號或以個人名義所簽訂,由被告個人負擔上開加盟契約及租賃契約之契約責任,可知被告一人獨自負擔系爭飲料店之經營與對外責任,原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亦非系爭商號與簽訂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亦非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不需負擔加盟契約、租賃契約之契約責任,足認被告為系爭商號之出名營業人,由原告挹注資金,供原告經營系爭商號,難認原告出資係為經營系爭商號之共同事業,兩造間就系爭商號為隱名合夥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所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兩造與嵗星公司負責人柯建甫之三人群組中,被告曾提及就系爭商號之討論事項:薪水制度、會計部分、資金部分、設備採買規劃等,其中資金部分:找會計、處理公司銀行帳戶、資金匯入,各自資金150萬/150萬,股利分配50%/50%,200萬加盟權利金及裝潢設備,100萬預備週轉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43頁),僅為兩造與柯建甫三人就系爭飲料店之籌設與採購有所討論,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飲料店係經營共同事業。另原告提出崴星公司113年12月22日聲明書,記載:「聲明書-本公司歲星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品牌木衛二奥森森晶號於2023年簽訂加盟合約,由森森晶號公司代表楊皓鈞(即被告)負責簽屬,其後續規劃由森森晶號股東及合夥人林柏佑(即原告)與本公司方進行洽談。與本公司簽約及洽談過程中,楊皓鈞及林柏佑雙方均稱彼此為合夥人,並稱雙方皆可代表森森晶號運營。…」等情,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就系爭飲料店相關事宜聯絡崴星公司,且原告曾為系爭飲料之員工領有薪水,為兩造所不爭執,況崴星公司之聲明書亦未認定原告為該加盟契約書之當事人,是崴星公司之聲明書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號經營系爭飲料店為一般合夥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號為合夥關係,自不足取。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有委請律師發函表示退夥之意思,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業經終止,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委由律師向被告寄發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於說明欄記載:「說明二、(六):…姑念及與楊皓鈞(即原告)多年舊事情誼,此際仍願以請求返還出資額150萬元之方式退夥解決紛爭,是為此特委請貴律師將上情意旨代函楊皓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提問:「因為我不太了解為何不能全額退股?」被告回覆:「因為過去一年多是我們一同經營的所以盈虧需要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就上開律師函內容觀之,僅係原告向被告協商表示,如被告承諾償還出資額150萬元原告願意退夥,但被告未同意返還150萬元讓原告退夥,難認原告有單方面退夥之意思。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云云,亦不足取。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出名營業人未返還出資或支付利益予隱名合夥人之前,該出資或利益仍屬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移屬財產權於出名營業人,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營業上所生利益為出名營業人所有。查原告因兩造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商號帳戶,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保有出資或合夥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34萬元,即屬無據。又兩造間就系爭商號之經營,業經認定為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18號事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商號之合夥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建甫,欲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商號合作關係,惟兩造關於系爭商號經營關係之事證明確,是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