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86號原 告 李欣隆被 告 趙苙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因刑事偵查案件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於庭訊中得悉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詎竟於同日晚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WITCH平臺直播節目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原告之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另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TWITCH直播平臺上恣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腦殘吧你」、「你就是智障」等語,被告為TWITCH平臺知名實況主播,長期經營頻道並藉由直播獲取收益,其所為上揭攻擊辱罵行為係透過公開表演、製造話題方式意圖牟利,並散佈訴訟程序中所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足見其主觀惡意重大,且始終缺乏悔意,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誠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深鉅。為此,原告爰依個資法第29條與第28條第2、3項有關非法散佈、利用原告個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在上揭直播節目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
個人資料,然被告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具體內容並不熟悉,誤認僅私人電話號碼與地址方屬該法律保護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多數直播主都曾公開自己的姓名及生日以舉辦慶生相關活動,原告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查,原告經營TWITCH直播平臺頻道多年,係採取屬高強度娛樂語言風格,此亦為TWITCH平臺頻道上諸多主播之共通使用語氣,對原告縱有為「幹你娘腦殘吧你」、「你就是智障」等言論,實未具有任何真實惡意,亦非針對原告個人進行誹謗或貶損,況原告同係TWITCH平臺用戶及直播主,衡情應對該平臺之語境與慣行文化不陌生,甚至於過往亦曾使用類似語氣與觀眾互動,不料原告明知TWITCH直播平臺風格,被告僅係因一時氣憤方為上揭言論,要難認定被告有何蓄意貶抑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尤有甚者,原告尚於事發後將該段直播影片擷取片段上傳至YouTube網站,並添註聳動標題再加以公開宣傳,另分發至Discord群組等公開社群網站進行廣泛傳播,顯見其非為維護名譽權、人格權,而係趁機製造、炒作話題、增加流量,何謂遭受「極大心理創傷」之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造成精神壓力慰撫金10萬元、影響其工作損害10萬元,毫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2頁)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26分許,因刑事案件偵查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於庭訊中得悉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於同日晚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WITCH平臺直播節目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原告之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㈡被告於112 年9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TWITCH直播平臺上,有為如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所載內容之言論(見調偵卷第35至3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就被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承上,兩造就被告於113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26分許,因
刑事案件偵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於庭訊中得悉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於同日晚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WITCH平臺直播節目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原告之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⒊又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故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非
經其明確同意,一般人實無從得知,故自屬其個人隱私,應受保障。被告於TWITCH平臺公佈原告之年籍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非經原告同意,一般人無從得知之年籍資料,被告此舉,將有可能導致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遭他人侵擾,且亦危及原告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揆諸依上開說明,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9歲,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相當豐富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對於在上揭直播平臺上任意公佈原告年籍資料,將侵害原告隱私權乙事,當有所認識,另審酌被告所提出答辯狀內容可悉,被告與原告於上揭直播平臺上確有糾紛等語,且參酌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始於應訊後針對性將與其有私怨之原告個人資料以上舉公開,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就其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部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承上,被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
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在TWITCH平臺上發生糾紛,針對性將與其有私怨之原告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致使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數據應用工程師,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美容師,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㈡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4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
之TWITCH直播平臺上,以「幹你娘腦殘吧你」、「你就是智障」等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另有對原告造成精神應力、並影響工作,應賠償如附表編號3、4所示精神慰撫金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並對其造成精神壓力、影響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⒉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TWITCH直播平臺上,對原告稱「幹你娘腦殘吧你」、「你就是智障」等語,業據原告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5、17至18頁,調院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直播節目翻拍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23至24、35至38頁)附卷所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應堪採信為真實。
⒊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衡諸譯文及勘驗報告所示(見調院偵字卷第23至24、35
頁),被告先稱「MAMASUM,M A M A S U M,出來阿,不是很ㄘㄨㄚ?蛤?出來阿,阿不是很屌是不是?蛤?阿不是很護主?蛤?幹你娘腦殘吧你」,再陳述「不要以為你是小安的狗就可以那麼兇阿,不要以為你是香腸的狗就可以那麼兇阿」、「我該給的,最後的警告我已經給了,你不要讓我把他們倆弄死,我不會告訴朋友你會死,但我現在已經不把他當朋友了,我給他最後的溫柔就是我沒讓他死,我給他最後的溫柔就是我沒讓他死,你要繼續這樣我沒差,你玩得起嗎?你玩得起嗎?」等內容,嗣後原告於該直播節目留言稱「請問剛剛有人罵我智障嗎?」,被告即回稱「喔對阿你就是智障」等語。依被告於該直播節目所述之前後語境觀之,被告對原告稱「幹你娘腦殘吧你」前,先陳述告訴人「護主」、並稱「不要以為是...的狗就可以那麼兇阿」,隨後再對原告稱「你不要讓我把他們倆弄死」、「你要繼續這樣我沒差」,由上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見被告辯稱:其前與原告友人發生爭執,原告為了迴護其友人而出言攻擊被告,被告方於案發時對原告不辨明是非即出言相護之舉表達不滿等語,尚非無據,足徵被告並非無端、隨意地辱罵他人。
②再者,衡諸常情,「幹你娘」、「腦殘」、「智障」等
詞語,常見於一般人宣洩怒氣時所用,被告陳述上開負面言詞之時間極為短暫,未見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侮辱之情,故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方以前開具貶意之詞指稱原告,自難僅因其口出前開具負面評價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原告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亦未有貶損原告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等情。綜上,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失當之情,而令原告感到不快,仍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難認已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對其造成精神壓力、影響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編號 類別 賠償項目 金 額 說明 一 精神慰撫金 侮辱性言論 (多次辱罵) 30萬元 於約7,500人觀看之直播中辱罵 (參證據一)、訴訟期間被告仍持續辱罵(附件:2025/08/26直播備份) 二 精神慰撫金 散佈個資 100萬元 於約1,200人觀看之直播中散佈個資,因擔憂遭報復而產生長期心理壓力(參證據二) 三 精神慰撫金 造成精神壓力 10萬元 因擔憂遭報復而產生長期心理壓力及生活品質下降(參證據三、四) 四 其他 影響工作 10萬元 影響上班表現(參證據三、四),導致年終獎金與預期有所落差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