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91號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被 告 菊島電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佳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菊島電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菊島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114年1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431930040號函、清算人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依法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謝佳諾為清算人;又被告菊島公司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菊島公司於11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6輛租賃小客車。兩造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92萬6,914元,頭期款28萬5,714元,頭期款以外分期總價款432萬元,被告菊島公司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每期給付原告7萬5,600元,被告謝佳諾則擔任被告菊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菊島公司自113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菊島公司繳納分期價款,被告菊島公司迄未給付剩餘45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菊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剩餘全部款項340萬2,000元(計算式:75,600×45=3,402,000),被告謝佳諾亦應與被告菊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菊島公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6輛租賃小客車,總價款為392萬6,914元,頭期款28萬5,714元,頭期款以外分期總價款432萬元,並約定被告菊島公司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每期給付原告7萬5,600元,被告謝佳諾則擔任被告菊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菊島公司給付15期分期付款後,卻自113年11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菊島公司依約付款,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應收帳款查詢、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7-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分別約定:「買方或連帶保證人
違反本契約或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為違約,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賣方並得隨時取回占有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賣方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施:⑴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所提供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或背書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買方履行遲延時,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加付延遲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見卷第18頁),本件被告菊島公司自113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菊島公司給付剩餘價款340萬2,000元【計算式:75,600(分期款)×45(期)=3,402,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見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應屬合理,為有理由。而被告謝佳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菊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萬2,0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編號 牌照號碼 規格形式 廠牌 年份 引擎號碼 1 REA-3501 CMEV5-22 中華 2023 EDMISP95TH00000000 2 REA-3502 CMEV5-22 中華 2023 EDMISP95TH00000000 3 REA-3503 CMEV5-22 中華 2023 EDMISP95TH00000000 4 REA-3505 CMEV5-22 中華 2023 EDMISP95TH00000000 5 REA-3506 CMEV5-22 中華 2023 EDMISP95TH00000000 6 REA-3507 CMEV5-22 中華 2023 EDMISP95TH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