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被 告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83、109、129、14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使用,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6萬2,016元(內含消費本金95萬7,268元、利息4,74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12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利息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3.12%)。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1萬6,24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4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利息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3.12%)。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1萬2,7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9萬7,673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0月2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3.1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28萬6,19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0月23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3.1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萬8,69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信用卡認證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51、1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96萬2,016 95萬7,268元 其中25萬6,342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0萬926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 31萬6,249 31萬6,249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 3 61萬2,752 61萬2,752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 4 128萬6,194 128萬6,19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 5 6萬8,694 6萬8,69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