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0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AVALLONE PASQUAL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8,995元,暨違約金1,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40,848元,暨違約金1,500元。
訴訟費用65,96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證一),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9年12月27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利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第壹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按『本行公告定儲利率(起訴時為1.71%)加
3.29%機動計算。又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自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因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1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加速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29萬元(證二),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20年4月18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8日繳款乙次,利率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前2期按固定利率1.68%計算,第3期起本行公告定儲利率(起訴時為1.71%)加1.09%機動計算。又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自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因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8日止,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加速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請求未獲清償(證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