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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被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慧

李政峰

李俊賢兼 被 告 劉玉琴

李昇龍

王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是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洋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5011050號函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11月24日宜院深文字第1120000976號函附卷可稽;而平洋公司廢止登記時,其股東為李秋慧、李政峰、李俊賢及被告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平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平洋公司於107年1月15日邀同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據此於107年2月8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詎平洋公司就所借款項未依約履行,且發生退票紀錄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7萬5,355元。嗣原告就該本金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雖於110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受償,惟迄今對平洋公司仍有443萬7,196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又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平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未獲清償之欠款本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王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

之前任職平洋公司經理,名下所有不動產均被迫用以償還平洋公司債務,無法再負任何責任等語。㈡平洋公司、劉玉琴、李昇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還款情形,未曾以書狀或到場以言詞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王素月以書狀所為陳述,僅關乎其償債能力,無法據以免除其於本件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