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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8號原 告 A女被 告 吳明達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原居新北市○○區○○路○○○號○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施用詐術情節」欄所示之時間、事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時、地將該欄所示之財物交付被告,被告因此共詐得現金80萬元及價值8萬1500元之金飾1件,致原告受有88萬1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5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15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 號 施用詐術情節 交付財物 時間 事由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1年12月21日 被告有在經營木材生意,倘原告投資,可於112年1月19日返還翻倍利潤云云 111年12月21日 臺北市○○區○○○路○段○○○號 現金 50,000元 2 右列時間前某時 被告經營賭場獲利可觀,倘原告投資,可連本帶利給予相當利潤云云 111年12月28日 原告住處樓下(臺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 現金 50,000元 3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1年12月30日 現金 100,000元 4 右列時間前某時 被告請密宗老師幫忙作法,待原告於2月起運即得拿取還款云云 111年12月30日 前同月下旬某日 現金 45,000元 5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2年1月上旬某日 現金 20,000元 6 右列時間前某時 被告經營賭場獲利可觀,倘原告投資,可連本帶利給予相當利潤云云 112年1月4日 現金 60,000元 7 112年1月6日 密宗老師生日贈與金飾云云 112年1月6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元辰銀樓 金飾1件 (市價81,500元) 8 右列時間前某時 被告經營賭場獲利可觀,倘原告投資,可連本帶利給予相當利潤云云 112年1月11日 原告住處樓下(臺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 現金 200,000元 9 右列時間前某時 密宗老師殺死○○○傷到元氣過運需包紅包云云 112年1月31日 現金 10,000元 10 112年2月17日 祭拜大梵天王需要紅包云云 112年2月17日 臺北市○○區○○路○○○巷○樓統一超商○○門市 現金 10,000元 11 右列時間前某時 祭拜大梵天王化解○○○汙染需要款項云云 112年2月19日 臺北市○○區○○○路○段○○○號 現金 14,000元 12 右列時間前某時 112年2月23日 臺北市○○區○○○路○段○○○號 現金 50,000元 13 右列時間前某時 為求效益需至新竹祭拜大梵天王而需要款項云云 112年2月26日 臺北市○○區○○街○○號○樓 現金 60,000元 14 右列時間前某時 買通司法白手套以解除帳戶凍結提領款項還款云云 112年3月9日 原告住處樓下(臺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 現金 125,000元 15 112年4月4日 買通賭場股東以支持有利支出金方案云云 112年4月4日 臺北市○○區○○路○○○巷○樓統一超商○○門市 現金 6,000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