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9號原 告 阮芬芬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阮鈴鈴訴訟代理人 宋士文被 告 阮政昌
陳玲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複代理 人 湯懷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別時稱系爭建物、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暨陳報狀,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99、250頁),核原告上述訴之追加,均基於同一請求不動產分割之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阮鈴鈴、阮政昌係兄弟姊妹,而被告陳玲珠係阮政昌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阮鈴鈴、阮政昌之生母阮張美江於96年9月21日逝世,所留遺產於繼承後陸續辦理分割及出售,繼承人另有訴外人阮榮元、阮建昌總計5人,現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過去因為阮榮元生前表示伊要居住,必須等到伊過世後,方可辦理分割,故先以繼承人5人之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繼承人5人同意先按應繼分各5分之1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阮建昌之應有部分於103年初出賣登記予被告阮鈴鈴,阮榮元之應有部分則於105年間贈與登記給被告陳玲珠,目前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異於繼承當時,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前係由被告阮政昌及其配偶陳玲珠占用及使用,實質排除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權能,對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持續之侵害,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式,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之其中一戶,按系爭不動產之空間結構,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與兩造,除無法確保原物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合理利用外,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浴廁、廚房等亦均無法滿足原物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合理之利用價值,顯無法為原物分割,則為維護他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給被告阮鈴鈴,並由被告阮鈴鈴找補給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物分配給被告阮鈴鈴,並由被告阮鈴鈴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阮鈴鈴則以:被告阮鈴鈴有購買之意願,已備妥足額現
金待判決確定可立即撥付,並將找補金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然給付找補之金額應包含被告阮政昌及原告之聯邦銀行松江分行抵押貸款金額,並承諾於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得補償款後有兩個月搬遷緩衝期,希望院將系爭不動產判歸屬予被告阮鈴鈴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則以:對分割無意見,被告阮政昌、陳
玲珠兩人因早年與兩造父親同住且照顧父親10餘年迄今,希望留住系爭不動產且歸被告阮政昌、陳玲珠,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對系爭不動產存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未使用居住且較不瞭解系爭不動產,不具有感情或生活上之依存,原告主張係偏向經濟上之利益,倘變價分割將造成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失去賴以維生之住所,應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與被告阮政昌及被告陳玲珠共有,至不能受分配之原告與被告阮鈴鈴,則由被告阮政昌及被告陳玲珠以金錢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101至121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民法第824條第2 項所稱全體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分割方法各自主張原物分割予被告陳玲珠、阮政昌共有或分割予阮鈴鈴,堪認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即應與該專有部分就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殊無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或命為分割之餘地。查系爭不動產茲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暨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部分,應予合併分割,無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地。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查系爭不動產為一棟7層建物之3樓及地下室,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阮鈴鈴及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均陳述希望系爭不動產分歸其等所有或共有,並願以鑑定報告估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阮鈴鈴,並以鑑定報告估價金額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至241、249至251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方式分割並無困難,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而系爭不動產經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認系爭不動產估價金額為4,312萬3,728元,兩造亦均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之依據。是以,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自應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
㈤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占有使用,其等亦陳稱
希望系爭不動產分配其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同意以前述鑑定報告估價金額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0頁),為免兩造嗣就系爭不動產占有另產生其他爭執,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較妥適可採,而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依鑑定報告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分配予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阮政昌、陳玲珠依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阮鈴鈴。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分割前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及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兩造共有不動產 阮政昌 阮鈴鈴 阮芬芬 陳玲珠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3平方公尺 50000分之125 50000分之250 50000分之125 50000分之1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3樓之1),總面積122.6平方公尺 5分之1 5分之2 5分之1 5分之1 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總面積195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50000分之125 50000分之250 50000分之125 50000分之12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地下室),總面積946.07平方公尺 145分之1 145分之2 145分之1 145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被告阮政昌、陳玲珠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阮政昌、陳玲珠分配取得之不動產 阮政昌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 陳玲珠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25 100000分之6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3樓之1),總面積122.6平方公尺 2分之1 2分之1 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總面積1955.31平方公尺,被告阮政昌、陳玲珠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6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625 100000分之62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地下室),總面積946.07平方公 290分之5 290分之5附表三:補償方案(以下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人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以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阮政昌 阮芬芬 431萬2,373元(4,312萬3,728元×1/2×1/5=431萬2,373元) 阮鈴鈴 862萬4,746元(4,312萬3,728元×1/2×2/5=862萬4,746元) 陳玲珠 阮芬芬 431萬2,373元(4,312萬3,728元×1/2×1/5=431萬2,373元) 阮鈴鈴 862萬4,746元(4,312萬3,728元×1/2×2/5=862萬4,746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阮芬芬 1/5 2 阮鈴鈴 2/5 3 阮政昌 1/5 4 陳玲珠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