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20號原 告 虞萍被 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大樓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前公梯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屬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前公梯與梯廳則為約定專用部分,惟系爭牆面、前公梯與梯廳等處,卻設有舊電箱(即如附圖所示「電箱A」,下稱系爭電箱)、附件及管線(即如附圖所示「附件B」、「管線C」、「管線D」等設備,下稱系爭附屬設備),系爭電箱及系爭附屬設備已廢棄無用,被告放任系爭電箱及系爭附屬設備無權占有原告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並各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系爭電箱遷離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自系爭附屬設備遷離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前以系爭電箱無權占有其專有部分牆面,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箱,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共計6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附屬設備一併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共計6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
㈡本件原告復以系爭電箱及系爭附屬設備無權占有其專有或約
定專用部分,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共計90萬元本息,並各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雖請求金額不同,惟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而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件: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