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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21號原 告 李莊瑞珠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告 李衍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9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原告。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鄰近系爭房地之物件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9,987元,又系爭房屋之層次面積為105.39平方公尺,各有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49,665元(計算式:129,987元×105.39平方公尺×1/2=6,849,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45元,原告僅繳25,953元,尚欠55,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