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1號原 告 李莊瑞珠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告 李衍泰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簡春緣(已歿)為妯娌關係,二人均有子女離鄉至臺北地區求學,遂商議一同於雙北地區置產,資金由二人各出一半,最終選定系爭房地,於民國68年3月29日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出賣人,為免無法即時處理系爭房屋之突發狀況,原告及李簡春緣二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已成年之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房屋稅、地價稅等,及系爭房地上增建鐵皮事宜,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5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李簡春緣出資購置,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李簡春緣於68年3月26日與出賣人簡銘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以157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於68年3月29日以簡銘月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買賣價金157萬元則分三次給付,於簽約時交付訂金50萬元,於68年3月31日交付發票日為68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於取得所有權時交付尾款7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68年6月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持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上開公契、私契迄今,並於取得所有權後,於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而原告因有子女於臺北就學、就業,李簡春緣基於親戚情誼,乃徵求被告意見,允諾原告子女借住系爭房地,嗣被告結婚並與配偶遷往美國居住,回臺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然被告未在臺期間,原告之子訴外人李衍航,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考量李簡春緣隻身於臺且與原告部分子女同住,並未處理,待李簡春緣死亡時,被告多次請求李衍航自系爭房地中遷出,然未獲置理,而今原告現竟謊稱其與李簡春緣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3頁):㈠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李簡春緣(已歿)為妯娌關係。
㈡李簡春緣於68年3月26日與出賣人簡銘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私契) ,以157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嗣於68年3月29日以簡銘月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即公契) ,買賣價金157萬元則分三次給付,於簽約時交付訂金50萬元,於68年3月31日交付發票日為68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於取得所有權時交付尾款7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68年6月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持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上開公契與私
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雖據提出9
9年至114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繳款收據等件,及原告於94年5月27日與訴外人陳進簽訂系爭房地頂樓鐵皮屋搭建之保固書等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第3534號卷第13-51頁)。然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否或是否於系爭房地頂樓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均與兩造間是否有合致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原告自陳其子即訴外人李衍航於大學就學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逾10年,現仍由李衍航及其配偶居住等情(本院卷第302頁),綜以被告亦辯稱其前因考量親戚情誼而使原告之子長期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則原告之子李衍航既長期且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益徵原告縱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在系爭房地頂樓搭建鐵皮屋之事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有間,自難僅憑原告有上開支出,而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錢」即家族經營之合興
商號之營利支應,並由原告於68年3月29日當面交付160萬元之價金予出賣人,並據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姚義雄、李衍航、李衍基、李芳蘭、李芳萍等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15-120、211-265頁)。惟上開對話固由姚義雄、李衍基、李芳萍等人分別稱「三民的地是公的,確認,臺北這也算公的,這兩件先確認,接下來要講什麼」、「大原則我們先說,我現在說確定那些公的,這邊也是公的,還有公司需要切分的,先提出來」、「現在清楚了,600、臺北還有露露,現在不動產,一筆是我的名字,一筆是衍航的名字,一筆是嬸嬸的名字」、「現在大家都確定生意還是照做,臺北的厝、露露及600萬這些分完後,我們分到的要如何照顧」、「露露跟那個天津街去對價,那個價值、價值再去比較,因為現在兩邊都有問題,兩個都是公的」、「天津街就一人一半,現在就很清楚了,都不要扯雜七雜八了」、「天津街就一人一半,如果說,小泰要拿錢,也是內部可以挪用」、「台北的厝,一人一半,一半要怎麼處理,我再跟哥哥講」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7、244、256、261頁),然均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約定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僅憑上開親屬間討論之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意是否存在。且姚義雄、李衍航、李衍基、李芳蘭、李芳萍等人均非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渠等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議論,僅屬捷順公司主觀之想法,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況縱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由家族經營之合興商號營利支應,惟以商號之資金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可能原因多端,本無從僅因購屋資金來源由所謂「公錢」、「家族事業」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或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68年3月29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45頁),斯時合興商號之負責人仍為原告之婆婆李簡屘,而非原告。則原告起訴後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原告所主張家族經營之合興商號營利支應,既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出資160萬購買系爭房地等節大相逕庭,其先後翻異之詞,自難驟以採憑。且倘原告所主張家族經營之合興商號營利支應等節為真,原告未於李簡屘死亡時主張分配系爭房地,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固曾稱「其實我最好的想法是說,以後都更分兩間,我們分,這是最理想的。但是呢……」、「現在是這樣,雖然我媽這樣,那我們就這麼說,就分一人一半,我同意,以後我想,最理想是,以後都更看分兩間三間,這以後再說啦,我現在想法,因為我可能沒再用,以後我也來來去去,我想保留一間房間,有時候東西可以放著,不用每次都拿來拿去」等語(本院卷第231、256頁),亦僅討論將來系爭房地之價值分配或如遇都更後所得財產之分配,然此仍與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有借名登記合意有間,自無由僅因上開對話,逕認被告承認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復參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公契)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分三次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更與原告所稱由其當面給付160萬元予出賣人乙節全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⒋至原告另稱被告曾於110年6月24日匯款70萬元至訴外人李芳
君即現和興商店負責人,及李芳君於110年7月13日退還被告多給付之公費,並另提出李簡屘戶籍謄本、其他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和興商店之營業稅繳款書、造林申請書、和興商店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65-209、267-270頁),然上開主張均與系爭房地無涉,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