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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21號原 告 李莊瑞珠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律師被 告 李衍泰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 主文第1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文第1項:原告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 貳、一、原告主張:…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125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一、原告主張:…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125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 貳、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貳、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正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⒊…渠等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議論,僅屬捷順公司主觀之想法,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⒊…渠等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議論,僅屬主觀之想法,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