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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余美宜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兩造於114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本院於115年3月13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上訴人上開請求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補字第197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