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2號原 告 余美宜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董哲安律師被 告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事實,則原告就其應否依系爭協議書負擔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次子劉顯奕於106年起擔任被告之中古車銷售業務,並邀同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劉本發擔任人事保證人,劉顯奕嗣於108年3月離職,伊依法即非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詎被告明知兩造間未存在人事保證關係,且伊縱為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亦僅須負擔劉顯奕當年度薪資範圍內之保證責任,竟於114年6月27日隱瞞上開交易上重要事實,在伊住所地(下稱系爭住家)向伊佯稱:伊為劉顯奕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劉顯奕因侵占車款而對於被告所負新臺幣(下同)2,672萬元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再對伊恫稱:如伊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將對劉顯奕提出刑事告訴,劉顯奕將因此面臨20年有期徒刑之刑罰,且被告之員工除會持續逗留在伊住所地不離去外,另會在夜間持續派遣員工監視伊等語,而以上開言語對伊施以詐術、脅迫,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然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郵局4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再者,伊因不諳法律而不知悉伊並非劉顯奕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無法律上權利向伊求償,而對於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資格均有錯誤,此錯誤復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伊亦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為撤銷意思表示,再於115年1月27日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行使撤銷權,系爭協議書亦因此而無效。退步言之,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亦未曾涉犯刑事犯罪而遭檢警訴追,自無與刑事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經驗,則伊無法區別人事保證與連帶保證之差異,被告又未提供伊審閱、諮詢專業人士之機會,竟事先撰擬以伊名下多數財產及訴外人即伊之長子劉顯威之財產與其達成和解,且未記載清償方式、清償日之系爭協議書,再對伊施以上開詐欺、脅迫之言語、行為,致伊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客觀上對伊而言已顯失公平,依上足認被告係乘伊存在上開情事而與伊成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綜上,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聲明第1項: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⒉備位聲明:兩造間於114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㈢聲明第3項: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以原告為人事保證人為由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係自願以其名下財產賠償伊,則伊既未對原告施用詐術,更未曾對原告為脅迫行為,系爭協議書復經原告多次修正始簽立,足認伊並未趁原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自無可能係於錯誤之情形下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738條第3款各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甚或基於錯誤之情形下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脅迫或基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且基於當事人資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被告詐欺或其對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資格錯誤為由,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伊因誤認伊為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方簽署系爭
協議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財務經理林易君證稱:伊於114年6月27日知悉劉顯奕侵占被告車款,就有請劉顯奕到伊辦公室談,劉顯奕有承認也有同意要將款項還給被告,伊就請劉顯奕回家拿權狀、印鑑,結果過了一陣子被告之會計楊子詒就打電話問劉顯奕現在在哪裡,劉顯奕表示在家裡,楊子詒詢問是否方便過去,劉顯奕就說可以,但伊跟楊子詒到劉顯奕家中後才發現劉顯奕不在家,只有原告及劉顯奕父親即劉本發在家,伊說明劉顯奕欠一些車款沒有清的事情後,劉本發就表示會負責任,表示一定會賣房子希望伊不要告劉顯奕,伊就與原告、劉本發談好協議書內容,並請律師撰擬協議書,原告跟劉本發看了覺得沒問題才簽名。伊當初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原告跟劉本發說會負責任,伊就想負責任應該就是連帶保證的意思,伊也有跟原告說要負連帶保證,原告看完也說沒有問題,伊當時是臨時去找劉顯奕,沒有想到員工保證的事情,伊是於同日晚間9時許才知道原告、劉本發是劉顯奕的人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290至291頁),可知證人林易君係先與劉顯奕就侵占公司款項一事為談判,嗣因劉顯奕之允諾而至系爭住家,然因無法覓得劉顯奕,且劉本發表示願意負責任之故,證人林易君遂代表被告臨時與原告、劉本發就劉顯奕上開糾紛為磋商、談判,又因證人林易君在談判期間並不知悉原告、劉本發為人事保證人,故其並未於協商協議書內容時,要求原告須因其人事保證人身分,而就劉顯奕對被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又觀諸證人林易君所提出其與證人楊子詒間如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證人楊子詒係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才尋找劉顯奕就職所留人事資料,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覓得上開資料,因而知悉原告及劉本發均為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並於同日21時2分將此情告知證人林易君,參互以觀,可見證人林易君於協商之時並不知悉原告為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其自無可能以此為由而於協商期間要求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核與證人林易君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林易君之證述應屬可信。
⒊綜上以觀,證人林易君因劉顯奕配合處理侵占車款之態度,
而協同證人楊子詒至系爭住家,欲與劉顯奕處理後續債務清償問題,然因劉顯奕返家後即失聯,其即向在場之原告、劉本發說明其尋找劉顯奕之原因,原告、劉本發為避免劉顯奕遭刑事訴追,因而當場允諾代為還款,證人林易君遂依其與原告磋商結果委請律師撰擬協議書,原告嗣於確認協議書所載內容無誤後簽立其名。職是,證人林易君至系爭住家前,既無法事先預料原允諾還款之劉顯奕返家後即失聯、避不見面,即無從預知其將與原告、劉本發進行磋商、談判,故須於前往系爭住家前先行查找劉顯奕入職所留相關資料,自無可能於談判前事先知悉原告、劉本發為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益徵被告所辯:伊未以人事保證人為由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於114年7月4日委請楊嘉馹律師所寄送之國史館郵局36
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其上雖載:「經查,當日本公司人員已詳述台端子劉顯奕侵占車款……更告知台端有簽署員工保證責任書,也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則,當日代表被告在場之證人林易君、證人楊子詒係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始知悉原告之人事保證人身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前揭內容復為楊嘉馹律師而非當日在場之人所撰擬,可認被告所辯其所委任之律師因與被告溝通問題而誤撰上開內容等語,確非無據,職此,本院自不得逕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證人劉本發雖證稱:被告公司人員於114年6月27日中午至
系爭住家,告知伊與原告劉顯奕侵占公司款項約2,000多萬元,並說伊與原告有簽員工保證書,所以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然此與前揭事證均非相符,證人劉本發復為原告配偶,非無迴護原告之動機,本院亦不得憑其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既非係因其為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身分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則其主張:被告隱瞞兩造間未存在人事保證關係,且伊縱為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亦僅須負擔劉顯奕當年度薪資範圍內之保證責任等交易上重要事實,而佯稱伊為劉顯奕連帶保證人,故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致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資格均有錯誤,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項規定撤銷伊因錯誤所為之前揭意思表示等語,均非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將對劉顯奕提出刑事告訴,劉顯奕將面臨20年有期徒刑等語,復對其稱:若其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就不離去,並將夜間派人至系爭住家等語,致伊心生恐怖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劉本發雖證稱:伊當時想問清楚劉顯奕到底發生什麼事
,被告的人員就說劉顯奕侵占公司款項要拿房子做抵押,伊們就有告知他們房子不是劉顯奕的,是原告的,伊因當時很混亂無法當場做決定,就請被告公司的人先離開,但被告公司的人說怕伊們逃跑,並說老闆有交代要拿到原告的簽名跟權狀才願意離開,伊跟原告當然不肯,後來伊想了一下就問被告的人是不是簽了就不提告,他們雖然有表示簽署就不提告,但原告還是不想簽,被告的人也還是不離開,並說劉顯奕一罪一罰的情形下至少要關20年,伊當時心很慌,什麼都無法想,被告的人又說沒有拿到原告的簽名跟權狀不肯走,晚上會有人來,伊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怎麼了,原告就簽下去了,隔天訴外人即被告受僱人曹宜峰有過來,說前一天晚上有到系爭住家附近,請伊們不要做奇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2頁),然證人劉本發之證述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參以證人林易君證稱:伊們沒有說要關20年,伊不知道法院會判幾年,伊不可能說這種話,且伊當時打電話給董事長報告進度,跟董事長說房子不是劉顯奕的,董事長很生氣,說劉顯奕怎麼可以侵占車款又騙說房子是他的,叫伊要處理好才能離開系爭住家回公司,當時原告有說劉顯奕晚上會回家,伊就跟董事長說這段話,董事長說晚上會派人過去看看,看能不能找到劉顯奕,原告他們應該是聽錯意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益徵證人劉本發之證述與證人林易君之證述有所齟齬,則證人林易君究有無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對原告告以劉顯奕將面臨20年有期徒刑刑罰等言語?被告有無以不離去、派人夜間徘徊等方式限制原告之自由意志?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之,本院自不得單憑證人劉本發之證述,遽認原告主張之簽署經過屬實。
⑵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草稿),原告復不爭執其確有在系爭協議書草稿簽名(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兩造於114年6月27日先後撰擬2份不同之協議書。本院相互勾稽前揭協議書,可見兩造最終達成合意之系爭協議書版本,與系爭協議書草稿相較,除增加原告以出售房地、原所持有之現金及存款清償款項之具體還款方式、該房地之另一共有人劉顯威同意授權被告處理房地抵押權、出售事宜等約定外,另載明原告、劉顯威履行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相應之處理方式。職是,上開增加之契約內容除有利於被告所辯債權之受償外,亦涉及被告會否對劉顯奕追究其刑事責任,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分別增加對於原告、被告有利之契約內容,倘被告確有脅迫原告而使原告不得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當無須與原告合意增加限制其權利行使方式之條文,益徵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基於其等自由意志相互磋商而擬定。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14年6月27日與劉顯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過程中曾聯繫劉顯奕,果此,倘原告確受被告之脅迫,其持有手機並可與其子聯絡,自可報警或尋求其他友人之協助,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載明:「本協議書共兩份……雙方均在自由意志下簽署,同意依協議書規範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自上情綜合以觀,實難認於兩造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有何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⒉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於被告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協
議書,則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
所為撤銷簽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非適法,則其基此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其撤銷而無效,故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並無法律、涉犯刑事犯罪經驗,然被告事先撰
擬之系爭協議書竟使伊須以伊多數財產及劉顯威之財產,就伊無須負擔責任之鉅額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未記載清償方式、清償日等細節,顯見伊係輕率簽署系爭協議書,再者,被告又未給予伊審閱、諮詢時間,並對伊施加詐欺、脅迫言語、行為,而致伊於急迫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客觀上對於伊復已顯失公平,故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然原告就讀高職畢業,畢業後在其哥哥所設立之訴外人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迄至50歲止因病退休,其先前曾委託代書辦理購屋、申辦房貸等情,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並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之人,自難認有何無經驗之情況。
⒊再者,原告並非因其為劉顯奕人事保證人之身分而簽署系爭
協議書,被告亦未對原告施以詐欺、脅迫言語及行為,兩造係於磋商、協議後始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條款並簽立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自承係為免劉顯奕遭追訴刑事責任,遂於權衡之下讓步而同意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復細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亦可見原告係同意於劉顯奕確有侵占車款之情形下,始就劉顯奕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相互參照可見,原告雖無法確定劉顯奕是否確有侵占被告車款,然為使其子免於負擔刑事責任,遂基於其自由意志與被告協商,並同意於劉顯奕確有賠償義務之時,始願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清償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職是,該協議書既為兩造協議、磋商而成,則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有無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實無從憑此反推原告確係在輕率、急迫之情形下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其名。又債務之清償並無載明清償日期、清償地之必要,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將清償細節均逐一記載,亦無以逕認原告係因輕率、急迫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⒋抑且,原告係為免劉顯奕受有刑事處罰,已如前述,則其於
權衡後,認其得說服劉顯威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繼而同意以其所掌控之財產及劉顯威名下之房地權利範圍清償劉顯奕之債務,被告亦因其債權獲償而放棄追究劉顯奕刑事責任之權利,實難認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其主張被告乘其輕率、急迫及無經驗而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內容客觀上顯失公平等情為證明,則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亦無可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系爭協議書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此即屬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非有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並非因擔任劉顯奕之人事保證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劉顯奕入職時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以證被告明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效力已消滅,仍向原告為不實資訊傳達等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15、22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80 103莊地字第007434號 ㈡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分之1 103莊建字第004190號附表一(證人楊子詒與證人林易君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發話方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人楊子詒 晚間9時2分 他爸媽都是保人 證人林易君 晚間9時2分 你有查到還是資料嗎? 證人楊子詒 晚間9時2分 有翻出他的人事資料 證人楊子詒 晚間9時2分 有 證人林易君 晚間9時3分 董事長叫我禮拜一就去收印鑑證明 證人林易君 晚間9時3分 到時候帶去給他們看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