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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27號原 告 陳文俊上列原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確定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