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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張韻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9萬7,47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5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3%計算(現為6.66%)。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4萬6,181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抗辯: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案件審理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對於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一節並無爭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