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3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周劍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網路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9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8日(當時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62%)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0萬2,297元(其中本金為90萬1,097元,已發生違約金為1,200元)未清償,是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114年4月22日為止,尚有帳款15萬4,690元(其中本金為15萬0,132元,其餘為部分已發生利息)未清償,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等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的確有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均有欠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無意見。但伊本身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已請法扶律師幫伊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證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信用卡帳款欠款事實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被告固以其為低收入戶、目前已委託律師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此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