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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6號原 告 沈海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益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鈞皓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承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益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召開益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利益確有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益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召開益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1月22日區權人會議),惟114年1月22日區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開議人數而擇日另行召開,被告復於114年2月19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區權會決議,然114年1月22日決議及系爭區權會決議均僅公告而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顯未成立。且系爭區權會決議未符合同條例第32條規定,屬重大程序違法,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委託其妻子即訴外人汪文英出席並提出異議,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14年1月22日區權人會議和系爭區權會決議均依慣例將會議紀錄公告於佈告欄。被告於114年3月7日公告114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中,並無區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權會決議已合法成立,且送達僅為會議完結後之附隨義務,不影響決議之效力。原告應就訴外人汪文英於114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提出異議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該「假決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決議之可能,故以降低一定比例,使議案得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議記錄之「送達」,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既規定決議未達第31條規定之數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由較低門檻之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將決議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並公告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揆諸對反對意見之處置,非但需以書面為之,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需合計過半數,始能否定決議視為成立之效力,自應嚴格踐行法定要件即「送達並公告」,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㈢兩造就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2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未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開議人數即出席人數不足,被告復於114年2月19日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並作成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區權會決議有符合出席及決議人數要件,系爭區權會決議被告均僅公告,並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114年1月2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兩次會議通知暨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分見114年度北司補卷第2610號卷第19-21、23-25頁,下稱北司補卷,本院卷第51-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查:系爭區權會決議既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並作成

會議紀錄,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送交全體區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或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區權會決議始視為成立,被告既僅循往例公告,此顯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已視為成立。至被告固另提出「益壽大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陳稱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倘區權人未受送達,被告亦未舉證全體區權人個別均已受通知而知悉,則實無從反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基此,系爭區權會決議自難認已成立。再者,縱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9日兩次區權會會議通知暨委託書上均有提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區域不得拒絕,不配合者所造成之鄰損及其他所有損害賠償責任由該專有部分之區權人承擔」等文字,然系爭區權會決議如附表編號1所示議題2之內容,此為114年1月2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所無,就此亦不符同條例第32條規定「同一議案」之法定要件,益徵系爭區權會決議應屬不成立。但即使本院認定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倘益壽大廈社區管線(無論公管或私管)破裂位置需進入原告應有部分方得修繕,而原告仍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之義務,一併敘明。㈤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

裁判並傳喚證人以明原告是否有當場表示異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114年2月19日益壽大廈區權人會議編號 議題 討論事項案由及決議 證據出處 1 議題2 案由:A棟公管破裂處位於247號7樓之1,漏水漫流至樓下影響 各樓層住戶,而修繕公管破洞須進入該專有區域,祈該 戶讓管委會進屋修繕。 決議:不配合公管修繕相關者,管委會得訴請司法程序處理。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重新召集會 議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 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做成決議。 原證2益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北司補卷第23-25頁) 2 議題4 案由:各個社區召集區分會因門檻太高不易達成。 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額數達全體區分權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即成會;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 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委會決行金額為25萬元、主委 決行金額為3萬元。 ■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重新召集會 議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 例均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做成決議。 3 議題5 選舉第114年度新任期管理委員。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