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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楊飛鵬(即黃麗鸞之繼承人)

楊友立(即黃麗鸞之繼承人)

楊雅雲(即黃麗鸞之繼承人)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即黃麗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麗鸞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葉人華購買2011年份、中華廠牌之車輛(車型、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均詳卷),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利息則按年利率15.1%固定計付,分72期攤還,每期應攤還本息為13,356元,倘未依約清償,則改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葉人華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黃麗鸞與葉人華乃於同日共同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其夫楊飛鵬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繼承人黃麗鸞僅於112年4月7日繳至第11期分期款本金及迄至112年3月19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繼承人黃麗鸞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繼承人黃麗鸞尚欠本金566,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麗鸞於111年6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楊飛鵬、楊友立、楊凱婷、楊雅雲(下合稱楊飛鵬等4人)及楊富丞,而楊富丞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被告楊飛鵬等4人應於被繼承人黃麗鸞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飛鵬等4人答辯則以:其等繼承時均不知被繼承人黃麗鸞有此筆債務存在,倘其等因繼承而須負給付義務,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鸞之遺產範圍內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麗鸞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期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未清償: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乙方

(即被繼承人黃麗鸞)向丙方(即訴外人葉人華)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961,632元(現金價新台幣63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72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5.1%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併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每月一付,期付新台幣13,356元。……遲延付款費用約定:乙方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㈠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亦有明定。由上可知,被繼承人黃麗鸞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13,356元,如未依約給付,且遲付價額已達價金5分之1即192,326元(計算式:961,632元×1/5=19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應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務外,並改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葉人華處受讓本件分期款債權,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麗鸞自112年4月間起未依約履行給付分期款之義務,迄今尚欠本金566,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清償試算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13年度促字第1590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5頁),足證原告為本件分期款債權之受讓人,此債權讓與並經通知被繼承人黃麗鸞而生效力,被繼承人黃麗鸞自應對原告負給付分期款之責。而被繼承人黃麗鸞自112年4月間起即未按月償付分期款,迄至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積欠21個月分期款,遲付金額達280,476元(計算式:13,356元×21月=280,476元),已逾全部價額5分之1,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麗鸞有遲付情事,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改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迄今其尚有本金566,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楊飛鵬等4人復當庭陳明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麗鸞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麗鸞於111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飛鵬等4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楊富丞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黃麗鸞除戶謄本、被告楊飛鵬等4人、楊富丞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麗鸞繼承系統表、桃園地院111年8月26日桃院增家豪111年度司繼字第2556號公告存卷為憑(見促字卷第6至1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楊飛鵬等4人自111年6月3日起,承受被繼承人黃麗鸞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其等自應就被繼承人黃麗鸞之本件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飛鵬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麗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61,632元 566,382元 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