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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51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許惠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劉祉妍律師被 告 陳○○

徐○○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與原告於93年間結婚,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徐○○明知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4年起與被告陳○○有如附表所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以:兩造為夫妻,惟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

起離婚訴訟(案列:000年度○字第000號)後,於113年1月間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子女居住在○○市○○區○○○○址(詳卷);原告於離婚訴訟中主張「分居」與請求伊將名下所有現金、房產均過戶予原告遭拒絕,因此憤而編織各式各樣不實之離婚事由,伊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至原證1編號3-6照片中之女性,係訴外人蘇○○安排之「商業伴遊」,伊並不認識此名商業伴遊,且共遊同行者非僅伊二人,尚有蘇○○、訴外人林○○等人,原告聘請徵信社取鏡角度均避開該二人,拍成伊攜伴單獨逛街,此為其等慣用手法。況伊二人僅單純用餐、同遊,舉止稍微親暱,但僅止於「單純商業伴遊行為」,無私人交情可言。至原告另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取之照片(下稱系爭監視紀錄),係原告在分居後,在伊「00號0樓」(址詳卷)住處走廊上裝設監視器所取得,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伊已提出刑事告訴,故各該證據為違法取得,欠缺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其中114年5月20日至23日部分,伊因母親微恙,而住在母親住處,未住在自己住處,顯然原告裝設監器影片之時間錯誤;復且,原告提供不完整影片、擅自截圖,惡意截取伊與商業伴遊入屋畫面,隱藏其他友人同在屋內情節,呈現伊二人孤男寡女在屋內,胡亂起訴請求3,000,000元,就是想方設法爭奪伊之家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伊之行為僅限於「114年5月間」,且均與其他男性友人於公眾場所之同遊行為,即便不當舉止也僅限於數次牽手、摟腰、餵食之行為,無其他逾矩行為,更無同房關係,行為並非重大;原告於114年5月至9月間到處遊山玩水,情緒「備感幸福」,其精神損害究竟何在?顯係利用訴訟程序藉此賺更多的錢,非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被害人,原告顯無受慰撫金保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以:伊為網路自媒體從業人員,在FACEBOOK接業配

工作,及偶爾接商務伴遊工作。於114年5月間,經友人引薦接單本件商務伴遊,期間只知道陳○○之姓氏,及其英文名字「0000」,其餘年籍資料、工作、婚姻狀況、有無子女等,均毫無所知;伊無陳○○之LINE,遑論與陳○○交往、同居。至原告所指時間、地點與陳○○及其友人同遊,只是單純的「商務行為」,每次時間為4小時,每小時收費0,000元,超過時間另外計費;伊與陳○○有牽手、摟腰、餵食等行為,亦為承接商務伴遊工作所致,原告執同遊照片主張侵害配偶權云云,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於93年間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並無爭執;又被告陳○○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離婚訴訟後,已於113年1月間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移居至○○市○○區○○○○址等語,原告亦無爭執,均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3,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各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惟被告抗辯

系爭監視錄影紀錄(即原證1照片8-20、原證17照片3-5及監視錄影光碟)係原告違法取得,欠缺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另被告徐○○亦否認行為時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㊀系爭監視錄影紀錄是否具證據能力?㊁如否,原告依據其他證據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㊀系爭監視錄影紀錄是否具證據能力?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系爭監視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

⒈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⒉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

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故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換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⒊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視紀錄(含截取照片及監視錄影

光碟),顯係自被告陳○○現住所(即00號0樓)大門外某處以錄影設備朝房屋大門拍攝錄製而來;再由原告提出114年5月20日至23日不同時間錄得之畫面角度均完全相同,可見應係以事先架設之固定錄影設備24小時不分晝夜長時間拍攝所得,並非由特定人員隨機跟拍取得之紀錄。原告雖稱與被告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陳○○之住所亦為原告使用之房屋,拍攝住家外之電梯空間係為保全財物,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被告陳○○隱私之問題等語。然原告向被告陳○○提出離婚訴訟後,已於113年1月間搬出原與被告陳○○共同居住之住所,業如前述,距系爭監視紀錄拍攝時間(原告提出之最早截取照片為114年5月20日)已逾1年以上;參之原告自承分居前與被告陳宏共同居住之房屋為「00號0樓」而非「00號0樓」(見本院卷第174頁);且系爭監視紀錄係原告委託徵信公司蒐證後,由徵信公司提供之資料,亦據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92頁、外放限閱卷)。是以,不論從該錄影設備架設原因、架設者(即徵信公司)、架設時間及位置等客觀事證推之,顯非基於保全原告尚存放在「00號0樓」房屋內財物之考量,原告前開說詞,要非可信。再者,原告已提起離婚訴訟中,業如前述,堪認雙方業已感情破裂,原告自身更無維繫婚姻之意;復且該「00號0樓」房屋為兩造分居後,被告陳○○一人居住之住處,原告亦早於113年1月間與其二人之子女移居至○○市○○區○○○○址,則原告在未告知「00號0樓」房屋現居住使用人即被告陳○○之情況下,逕委請「徵信公司」自「00號0樓」房屋對角某處設置固定的監視錄影設備,朝「00號0樓」房屋大門清楚拍攝所有進出該屋及屋內人員之行止動態,且係不分晝夜、無差別監視被告陳○○及任何出入「00號0樓」房屋之人之行止,其目的亦顯非為維護婚姻關係圓滿,而係為日後對被告陳○○提起訴訟預為蒐證而已,難謂有其他合理之考量。準此,堪認原告委託徵信公司裝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之舉,目的係為監控被告陳○○之動向,並窺探其與他人間之非公開活動,自屬侵害被告陳○○之隱私權甚明。綜此,原告所實施之手段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嚴重程度,尤較通姦或相姦行為為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系爭監視紀錄,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㊁原告依據其他證據得否請求損害賠償?⒈對被告陳○○請求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於附表編號7、12、13所示時間與被告徐○○

一同出遊時,二人有牽手、親密餵食、挽手逛街、搭肩、摟腰、摸臀行為等節,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即原證1編號3-7、23-32,見店司補卷第48-49、55-58頁),核屬相符,被告陳○○亦無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陳○○明知兩造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有上述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接觸行為,自屬背於善良風俗,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有據。被告陳○○雖抗辯被告徐○○是友人安排之商務伴遊,且出遊時均尚有蘇○○、林○○等人陪同等語,固據提出同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經本院勘驗原證19中114年5月5日、114年5月29日錄影紀錄光碟(即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編號7、13)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堪信其前揭所辯非虛。然被告陳○○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即被告徐○○有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接觸行為,致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與該女子是否係職業「商業伴遊」,以及現場有無其他友人在場無關,故被告陳○○執此否認其行為已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並無可取。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尚有如附表編號1-6、8-11、14-24等

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然排除系爭監視錄影紀錄相關證據後,①原證14只是被告二人互有追蹤IG訊息(見本院卷第213頁);②原證15照片1-3僅是被告二人與其他友人一同參加大鵬灣帆船生活節活動及一同用餐(見本院卷第221頁);③原證1照片1-2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停車場畫面,但畫面中並無人員或其他內容(見店司補卷第47頁);④原證15照片4-9及原證19光碟(見本院卷第222、333頁)為被告二人與其他友人一起去領車及用餐;⑤原證15照片6及原證19光碟(見本院卷第223頁)為被告二人分站在馬路邊;⑥原證15照片7-8(見本院卷第224頁)為被告二人與友人在餐廳一同用餐;⑦原證15照片9及原證19光碟(見本院卷第225頁)只有被告徐○○一人站在一面寫有「HAPPY BIRTHDAY」布幕前之獨照畫面;⑧原證15照片10、11為被告二人各自出現在地下停車場畫面;⑨原證1照片21-22(見店司補卷第54頁)為被告二人出現在馬路邊;⑩原證18照片1-12(見本院卷第241-244頁)均只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某停車場,畫面並無任何人員或其他內容;且現今AI技術日新月異,可輕易將同一張照片改動成數個日期,亦有被告提出之經其改動後之成果照片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67-277頁),是該車輛是否確實有照片上所顯示期日多日並長時間停放同一處,亦非全無可疑;⑪原證15照片15-17(見本院卷第229頁)為被告二人分別在恆春航模大會師活動現場拍攝之獨照,及被告徐○○與他人(即被告陳○○之友人)合照照片,上揭各項證據,均無任何被告二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措畫面,尚難認被告陳○○與徐○○之上述行為亦已逾越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尚有前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⒉對被告徐○○請求部分:

被告徐○○雖與被告陳○○於附表編號7、12、13所示時間出遊時,二人有牽手、親密餵食、挽手逛街、搭肩、摟腰、摸臀等親密接觸行為,且此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而有背於背於善良風俗,業經審認如前。惟被告徐○○否認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應就被告徐○○知悉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另提出原證14之IG訊息、FB貼文、全家福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20頁)原證1600號0樓餐廳展示櫃照片(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IG訊息,被告徐○○的「000-000000」IG確實顯示有「2,322位粉絲」、「1,188人追蹤中」(見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徐○○曾追蹤到本院卷同頁左幅被告陳○○所貼與家人同樂照片,或瀏覽過陳○○的臉書內容及所貼照片。至於被告陳○○此前家中之餐廳照片,依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13年11月22日,係在原告指訴附表所列侵權行為發生之前,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此前看過該張照片,或該全家福照片在附表所示被告徐○○進入被告陳○○家中時,仍擺放在其所指之原來位置,是上述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徐○○於為附表編號7、12、13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徐○○工作為「商業伴遊」,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知,亦有過失等語。然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而婚姻及家庭狀態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徐○○僅是以每小時2,000元計酬之商業伴遊,並無義務亦無蒐集被告陳○○個人資料之權限,是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陳○○婚姻狀態之情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徐○○應有過失等語,亦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知悉被告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陳○○如有附表所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與被告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不應准許。㊂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與其他女子間之不當交往行為而精神

痛苦,衡之常情,堪認所述非虛。至被告陳○○雖提出原告於114年5月至9月期間出遊照片,抗辯原告之情緒「備感幸福」,應未受損害等語。然原告是否因被告陳○○與其他女子間之肢體親密接觸行為而感到痛苦,與其於上述期間出遊時心情是否愉悅,係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原告並未因被告陳○○之前述行為而受精神上之損害,是被告陳○○前述所辯,並無可取。

⒊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任職(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陳○○自陳為大學畢業,為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斟酌兩造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陳○○所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態樣為牽手、親密餵食、挽手逛街、搭肩、摟腰、摸臀,及往來時間僅114年5月間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給付100,000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其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與被告陳○○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陳○○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陳○○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陳○○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4年3月30日 (空白) 被告二人同時出現於陳○○00號0樓住家,並以限時動態示愛。 【原證14】圖片5至7 2 114年4月12日 被告共同出遊「屏東」參加「大鵬灣帆船生活節」」。 【原證15】照片1至3 3 114年4月20日 23:04 被告徐○○車(00000車號000-0000,下同)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000) 【原證1】照片1 4 114年4月21日 (空白) 被告兩人共同前往「新北保時捷中心提領新車」。 【原證15】照片4至5 【原證19】0000000新北保時捷中心前影片 5 114年4月22日 11:10後 被告兩人與友人共同出遊「新北樹林」。 【原證15】照片6 【原證19】0000000新北樹林出遊影片 被告徐○○車輛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 【原證1】照片2 6 114年5月2日 12:58後 被告兩人共同出遊「新北鶯歌吃飯」。 【原證15】照片7至8 7 114年5月5日 13:41後 被告兩人共同出遊「九份」並牽手逛街、十指緊握、親密餵食。 【原證1】照片3至7 【原證19】0000000新北瑞芳逛街牽手影片 8 114年5月20日 (空白) 被告陳○○幫被告徐○○慶生。 【原證15】照片9 22:26後 被告兩人穿情侶裝(藍色外套)與友人共同回被告陳○○家。 【原證1】照片8至9 【原證19】0000000穿情侶裝回家影片 22:29後 被告徐○○攜「黑色登機箱」至被告陳○○家,其餘友人均離開僅剩被告兩人。 【原證1】照片8至9 【原證19】0000000 友人離開僅剩被兩人在家 22:30後 被告陳○○關門關燈,被告兩人「過夜」。 【原證1】照片8至11 【原證19】0000000帶黑色登機箱過夜影片 9 114年5月21日 08:23 被告二人在被告陳○○家「用早餐」。 【原證1】照片12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在家用早餐影片 08:40後 被告兩人「共同出門」。 【原證1】照片13至14。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用完早餐後共同出門影片 10 114年5月22日 12:57 被告徐○○車輛停放被告陳○○停車場(車位235) 【原證1】照片1 18:39 被告兩人在「信義區停車場」。 【原證15】照片10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在信義區停車場影片 18:40 被告徐○○「坐上被告陳○○副駕」。 【原證15】照片11 【原證19】0000000被告徐○○坐上陳○○副駕影片 19:09後 被告陳○○帶被告徐○○回家(友人亦在) 【原證1】照片15至16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返家揹紅色包包影片 22:56後 被告二人單獨在家「共同過夜」。 【原證1】照片17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單獨單獨共同過夜影片 11 114年5月23日 08:13後 被告陳○○與被告徐○○在家共進早餐並「接吻」 【原證1】照片18至20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早餐「親吻」影片 18:03後 被告兩人與友人「出遊新店」 【原證1】照片21至22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與友人出遊新店 12 115年5月25日 12:40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2 16:34後 台中西屯停車場「牽手」 【原證1】照片23至24 【原證19】0000000台中西屯停車場牽手影片 16:56後 台中西屯路邊「互相依偎、搭肩行走」 【原證1】照片25 【原證19】0000000台中西屯路邊依偎、搭肩影片 17:50後 被告二人台中西屯「挽手逛街」 【原證1】照片26 【原證19】0000000台中西屯逛街挽手影片 18:02後 被告二人台中西屯「摟腰摸臀」 【原證1】照片27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下午1802摟腰摸臀影片 19:05後 被告兩人台中西區「吃飯摸頭」 【原證1】照片28 【原證19】0000000被告兩人吃飯摸頭 19:38後 被告兩人台中西區「親密餵食」 【原證1】照片29 【原證19】0000000台中西區親密餵食 22:49後 台中西區停車場「牽手」 【原證15】照片12 【原證19】0000000台中西區晚間牽手 13 114年5月29日 16:09 被告二人從台中北屯區鬆餅店出來「共撐一把傘、牽手依偎」 【原證15】照片13 【原證19】0000000台中北屯鬆餅店共撐一把傘、依偎影片 16:37 被告二人於台中東區路邊「牽手依偎、共撐一把傘」行走。 【原證15】照片14 【原證19】0000000台中東區路邊共撐一把傘、牽手依偎影片 20:18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3 20:17後 被告兩人穿「情侶裝十指緊扣逛街」 【原證1】照片30、31 22:22後 被告兩人穿「情侶裝互摟對方」 【原證1】照片32 (空白)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3 14 114年6月2日 19:17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4 15 114年6月3日 20:19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5 16 114年6月4日 08:44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6 17 114年6月5日 06:29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7 18 114年6月6日 06:19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8 19 114年6月8日 22:28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9 20 114年6月14日 (空白) 被告兩人共赴「恆春」參加「全國航模無人機大會師」活動。 【原證15】照片15至17 21 114年6月15日 18:33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10 22 114年6月19日 15:58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11 16:08 被告陳○○房間中出現被告徐○○之「黑色登機箱、紅色花紋衣物、綠色尖頭鞋」 【原證1】照片33 【原證17】照片8 23 114年6月19日 15:58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11 24 114年6月25日 23:31 被告徐○○車停放被告陳○○家停車場(車位128) 【原證18】照片1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