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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60號原 告 趙宥迪被 告 陳春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62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20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5萬6584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35萬6584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