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62號原 告 洪漢東
洪漢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被 告 林曙熙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如後附圖所示之房屋範圍(下稱系爭區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洪漢東、洪漢淮。嗣原告在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旅行社),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7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中鼎旅行社本件訴訟繫屬一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87頁);然依首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嗣原告已於115年5月13日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訴(本院卷第288頁),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訴視同未起訴(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7,800元予原告洪漢東、洪漢淮,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區域之日止,按月給付3,630元予原告洪漢東、洪漢淮。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331頁);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僅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所受利益,並陳明本件為全部請求(本院卷第332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為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及第26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2),被告為同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占有屬於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範圍內、非5樓及5樓之1房屋所在廣福商業大樓共有部分之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空調室」區域(即系爭區域),屢經請求返還系爭區域之占有,均遭拒絕。又原告已於114年7月4日將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中鼎旅行社,於114年10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區域迄今仍遭被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系爭區域所坐落之廣福商業大樓月租金行情每坪2,00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自起訴前五年即109年8月22日起至115年4月17日之期間,共30萬1,345元之利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345元,及其中21萬7,8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45元自115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域自建商起造以來,即作為廣福商業大樓之公共管線、配電室、樓層空調壓縮機等公共設施空間使用,長期以來係由廣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使用,其內放置管委會公用物品,而無被告私人物品,被告並未有無權占有系爭區域之行為。況原告按廣福商業大樓租金行情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1/2),被告為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區域屬於5樓房屋專有之區分所有權範圍內;又被告自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起,並未有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14098號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4年9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3066458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區域涵蓋於5樓房屋範圍內等詞(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81頁);上情經被告自認無訛(本院卷第91、118、168、25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57005681號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本院卷第255至262頁、第267至269頁;上開複丈成果圖即後附圖,依附圖「備註」所載,系爭區域位於5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區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自起訴前五年即109年8月22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共30萬1,3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固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但須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倘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將之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並加裝
鐵門及門鎖、自行保管鐵門鑰匙,為無權占有;另管委會亦回函表示未有管理使用系爭區域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9至130頁、第333頁),固提出管委會114年10月31日(114)廣福字第20251031001號函以佐(本院卷第113頁);然業經被告否認該函文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8頁),並抗辯:其曾基於管委會成員之職責管理系爭區域,非謂系爭區域係由管委會占有使用;且被告並未有占用系爭區域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查:
⒈參據被告於114年8月13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載:系爭區域為
大樓公共管道間、配電室、暨樓層空調壓縮機運作之公用設施,被告基於大樓管委會職權,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不知何謂無權占用等內容(本院卷第29頁)。併酌以原告林漢東對被告提起竊佔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363號受理,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僅稱:系爭區域屬大樓公共空間,裡面放置大樓的維修、水電工具,該處亦為大樓配電室及許多管線之所在地,伊之前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現在為消防防火管理員,因常有閒雜人士進入系爭區域抽煙、丟棄垃圾,為維護大樓公共空間及公共財物安全,才會加裝鎖具以避免他人進入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本院卷第163頁);對此被告亦稱:系爭區域之門鎖並非被告所裝設,而係於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委由水電工即訴外人李建賢所加裝,鑰匙亦為李建賢持有,李建賢於114年3、4月離職後,系爭區域即未再上鎖,其內亦係放置大樓公用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在系爭區域進出之鐵門處,雖曾加裝鎖具,但既係基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之職權而為,顯難據此遽認其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管領系爭區域。
⒉至於廣福商業大樓管委會雖以115年4月10日(115)廣福字第
2026410001號函覆本院表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之空調室(即系爭區域)非本管委會占有,本大樓各樓層空調室(管道間)歷年來之使用及管理,係由各樓層所有權人管理使用,非由管委會使用,但有關空調室內之管道,各樓層所有權人需保存完整良好,不得有毁損破壞,若大樓管委會需進行維修或整理時得全力配合,本管委會亦未持有5樓空調室之鑰匙。」「五樓空調室係由五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管委會不知何人占有。」等情(本院卷第193頁)。惟5樓房屋及系爭區域既為原告所有權之範圍,已如前述,則管委會上開函所述「由各樓層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尚難認係指涉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區域之行為;且併遍閱該函全文,亦未能證明管領使用系爭區域之占有人為被告。
⒊再參據管委會上開115年4月10日函附之廣福商業大樓2至13樓
空調室照片(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114年9月9日函所附廣福商業大樓4至13層使用執照平面圖(本院卷第69頁),更足證該大樓位於與系爭區域相同位置之各樓層同一空調室空間,均設有大樓共用管線;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亦查得系爭區域內設有消防、污排水管、大樓中央空調排水管等管線屬實(見本院卷第261頁勘驗筆錄)。
⒋又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區域之鐵門並未
上鎖、鎖孔處於封閉狀態(本院卷第261頁勘驗筆錄);其內固有擺設雜物,此有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第321至325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能就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放置、管領之物為舉證,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區域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⒌綜上各節,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有占有系爭區域之事實,
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區域有占有之事實、且因之而受有占有利益。
㈢原告所提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之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區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因占有所受30萬1,345元之利益本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345元,及其中21萬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3,545元自115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