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李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7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7、7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萬190元未給付(內含消費款1萬9763元、循環利息24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8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58萬元,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12月3日起為週年利率1.73%)加計週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720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如主文第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萬190元 1萬9763元 15%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1萬7206元 51萬7206元 13.72%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